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收
受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願臺訴字第1020148298號
訴願決定書
,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自102
年10月1日起(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5,故無在途期間),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
按,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予以
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紅崴俊達生技有限公司創辦人謝進興於10
2年12月4日說:『把仿冒做到極致就是創新』,承認其產品
為仿製品,為此抗告人才提起行政訴訟,此新事證攸關抗告
人是否違規,實屬重大事證,且謝進興是在計算抗告人之法
定不變期間已過,才承認仿冒事實,新事證之發生時點,實
非抗告人所能控制」
云云,但即使
前開抗告意旨內容屬實,
相關
行政爭訟法制亦另外訂有特別救濟程序(例如「訴願再
審」或「程序重開」等規定),而不影響「起訴法定不變期
間」相關規定對本案之
適用,
是以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