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 國89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於10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