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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5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
國89年11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
人於10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再
訴願
決定、
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