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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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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信託期間為1年(97年5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將 其名下中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股票5,418,000 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張泰瑋及泰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威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7年6月13日依信 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臺 幣(下同)5,119,258元,應納稅額317,410元。經被上訴 人查得上訴人涉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 子張泰瑋及泰威公司,遂將中強公司分配予台新銀行之股利 ,認屬上訴人對張泰瑋及泰威公司之贈與,併計前次申報贈 與額5,119,258元,核定其97年度贈與總額為19,374,758元 ,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3,705,007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政部100年5 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 6日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諸多憲法 原則隻字不提;且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均未見其對於上訴人有何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 形式、規避租稅之構成要件該當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信託行為本身具有贈與及分散財產之功能,原判 決忽略信託之特色,已違反信託之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況上訴人依法申報贈與稅時,業經被上訴人「實質」 審查,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當為上訴人信賴基礎,縱使被 上訴人行政怠惰,以致造成國庫短缺,然此種不利益絕非由 上訴人承擔,而原判決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卻不適用,其判 決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當然違背法令;另因本件涉及上訴 人財產權之重大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言詞 辯論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年度贈與總 額為19,374,758元,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 3,705,007元之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參照本院 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為 中強公司董事長,於97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7年度 盈餘分派之擬分配股票股利138,892,650元(依面值分派每 股0.2元)、現金股利2,083,389,760元(依面值分派每股3 元)之提案;嗣於97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承認該盈 餘分配案,已於當日(97年4月22日、6月13日)發布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而訴外人泰威公司及張泰瑋則於97年9月9日及 同年9月24日自台新銀行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中強公司之現金 股利16,253,990元及股票股利108,360元;可知中強公司於 97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後,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業已明確之 盈餘分配事宜,嗣於97年5月26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衡諸上述信託契約訂立之時點、中強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 案之相關決議時點、上訴人就中強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 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 信託之中強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訴外人泰威公司 及張泰瑋先後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4日,分別自台新銀 行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中強公司之現金股利16,253,990元及股 票股利108,360元,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 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中強公司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 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所孳生。系爭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中 強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 ,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訴外人張 泰瑋及泰威公司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 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張泰瑋及泰威公司允受在案 ,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 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被上 訴人據以重行核定上訴人97年度贈與總額為19,374,758元, 贈與淨額18,264,758元,補徵應納稅額3,705,007元之處分 ,核無不合。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 用,必須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 令,且後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 見解為前提。而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 9000號函釋(下稱94年2月23日函釋)核釋信託契約之核 課原則,應依信託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暨有無 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情形,認定 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據以課徵所得稅或贈與 稅;至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 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 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 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經 核其解釋內容並未牴觸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 ,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是本件不因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之發布,致有因法律見解變更而是否因信賴保 護原則致有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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