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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黃張月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
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
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
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下稱
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報經
內政部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
核准
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
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
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日止。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段○○○號之1及23之1地號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上訴人
於9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二重段22及
2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其中二重段22地號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
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補償在案
。而殘餘之二重段2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
),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
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與一併
徵收之要件不符,內政部
乃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
1497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以100
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原
有門面修復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8日府工新字第102
0202528號函復該案不適用100年3月11日府法制字第1000062
560號令公布施行「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等語,
予以否准(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所發動之架設樑
柱等行為確實有造成上訴人建築物鄰接面受損,依
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
規定,被上訴人當有給付門面修復費之必要;又上開施作行
為係於土地徵收補償後所發生,非於徵收核准時點,故
原處
分機關及內政部
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持「應於本徵收案公告期
間(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內依法提出異議,但訴願
人未主張異議,遲至102年6月28日始提出該項主張,顯已逾
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定期限」,作為否准上訴人所求之
理由,非無
違誤;原判決無視發生時間點之差異及法令適用
不同,而未審究,
顯有疏漏。㈡自治條例第2條對於領取補
償費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
完成之建築物」,並非以
使用執照為限;而被上訴人94年4
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僅係
廢止上訴人申請作畜
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非對建築物是否屬合法建築物
所為之認定,且對於建築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築並非農政機關
之認定權限;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依法取得建築執照
及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縱有部分建築面積逾越原建築圖
說或違反使用目的,但仍然無法否認其屬合法取得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且被上訴人亦對於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核發徵收
補償費,在在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於合法建築物;據
此,對於系爭建物所造成之門面損害修繕自應依法給予補償
。另原判決有誤認上訴人留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於被徵收
之道路用地上等錯誤認知,並將被上訴人架設樑柱5根臨時
支柱等行為解釋為上訴人不配合徵收拆除行為所導致,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適用法規及解釋說明有所不當等語。然
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是否
合法,暨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
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是否
有據之
主要
爭點論明:㈠依彰化縣政府以100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
1000131658號令所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自治條例
第2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13日起,於彰化縣政府
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而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該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建物重建價格計算發給補償費外,並
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
惟其發放之
前提,係以該建物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為限,否則,即非該自治條例發給補償費及加發原有門面修
復費之對象。查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
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農業設
施之一種),經被上訴人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
5號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經
徵收前,係作冷藏庫使用。因上訴人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
已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
止其對上訴人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上訴人對此
處分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以94年
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
幣6萬元,並限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上訴人
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此外,系爭
建物尚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
改建部分(包括地下室、2樓夾層、雨棚3處、其他違章雜項
工作物有:廁所、車棚、圍牆、水塔雨棚),亦經被上訴人
查處為
違章建築在案,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實際
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前雖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但上訴人並
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業經被上訴人廢止先前之容許
使用同意,則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部分,即非屬經主
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其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另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
增建、改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章建築確定在案,
當然屬於依法不得建造者。從而,系爭建物全部均非屬依法
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其自非該自治條例應
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已甚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原審
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
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依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1樓部分為合法之建物,並未遭查報為違章建築,於
被上訴人核發徵收補償費時,亦對於其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
給予補償(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1樓部分已獲
得補償,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208頁),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第1項、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補償辦法第2條第3
款及自治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加發上訴
人系爭建物之門面修復費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㈡再
查,縱如上訴人主張:執行系爭建物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撐工
程之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已承認,於進行上開工程時,有誤損
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凝土打除等損害屬實,惟此係
因上開拆除部分,係屬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未配合拆除,並
遺留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
依法當然有拆除及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架設5根臨時支柱之
權限,以防倒塌,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等情,除據被上訴
人陳述
綦詳外,並有現場照片、拆除工程拆除範圍說明簽名
單、平面圖附原審法院卷
可稽,復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4
號判決說明甚詳,是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
需,執行上開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柱工程,而損及系爭建物之
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凝土打除,均屬依法令之執行
行為,且肇因於上訴人未配合拆除,並遺留6根鋼柱於被徵
收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上所致,被上訴人要無依上開規定加發
上訴人該部分門面修復費之餘地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
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
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