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吉鎮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
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囑辦
理代檢廠車輛檢驗儀器抽查,發現抗告人側滑試驗器之橫滑
量之踏板位移量共12個測試點均超過允許標準,有檢驗儀器
不準確情事,
乃以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
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103年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合約書第
21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
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
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
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亦
即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
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
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4輛。抗告人不服,提起
行
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於
抗告人就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
行政救濟事
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函
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
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函說明欄第5項,可知相對人對抗
告人作量之減縮,主要限制日間檢驗車次,對於夜間及星期
六之檢驗車次並未減縮。且依系爭函所示統計數據觀察,抗
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89輛,
惟若系
爭函據以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
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亦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所定期
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之營業
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新臺幣(
下同)450元計,抗告人亦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此
相較於抗告人每月可達2千餘輛之檢驗費用,誠
難謂系爭函
之執行將動搖其營業根基,縱令本案訴訟最終可能獲得勝訴
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補償,其商譽亦可透過有
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
無抗告人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情事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日間檢驗車次,顯然造成
既定之狀態變更,使抗告人於103年8月間之履約權利受限,
縱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可能回復103年8月之
履約權利,自屬依公法上之權利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
但其實現極為困難之狀態。另原裁定泛稱得以金錢補償,顯
強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
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
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
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須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以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為限,且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存在,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必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始得為假處分。至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行政法院在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具
備時,得在其聲請之目標範圍內,依
自由裁量,決定是否
作成假處分以及在具體情形作成何種規制。此外,本案訴
訟所爭執之權利,如因時間之經過,無法回復,而無實現
可能,即難再認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其狀
載意旨,係以相對人系爭函,限縮抗告人履約內容,為公
法契約之爭議,已造成抗告人公司信譽與
財產權益之重大
損失,認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
訴訟,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10
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不得依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
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聲請人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
。」應有請求對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函之執行為假處分,
以保全抗告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之意思。再觀諸抗
告人103年8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請求:「
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不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以103年7月7
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
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酌減並限制檢驗車輛數
,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
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
過64輛之違約罰。」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係在
確保本件公法契約所衍生之公法上權利。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
89輛,系爭函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得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
之期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
之營業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
450元計,抗告人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額,相較於
抗告人檢驗車輛每月可達2千餘輛,系爭函之執行亦不會
動搖其營業根基;並以縱令本案訴訟抗告人最終可獲得勝
訴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賠償,其商譽亦可透
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認系爭函之執行,難謂將對抗告人
足以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以本件情形並無因現狀變更
,有致抗告人公法上權利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將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函限制抗告人檢驗車次之
期間
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因本件
繫屬本院
時,期限即已屆滿,亦難以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至系爭函違約登記1次部分,因非本案訴訟所爭執,而
未在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標範圍內,均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