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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 3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 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 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判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9年11 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3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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