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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
3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
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
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判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89年11
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3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
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
第131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
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暨再
訴願決定、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