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
3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完全依規定申報進
口來貨,並提供符合規定准許進口之實物樣品及通關放行經
過查驗之進口報單等多項具體證據及重要證明文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從無逾5年之情事,且所提供上述如經斟酌絕對有
利聲請人之證物及具體事實均經本院各該判決、裁定
予以擱
置達15年之久,從未切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予以斟酌,故意延宕虛耗,待已逾
原起訴之終局判決5年後,方假借職權利用職務上獨立審判
之權力,將從未完成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及第
五編再審程序終局判決之本案駁回,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精神等語。
三、
惟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
先於103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暫停本件
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
復於同年6月17日提出行政
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
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
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