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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 3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全依規定申報進 口來貨,並提供符合規定准許進口之實物樣品及通關放行經 過查驗之進口報單等多項具體證據及重要證明文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從無逾5年之情事,且所提供上述如經斟酌絕對有 利聲請人之證物及具體事實均經本院各該判決、裁定予以擱 置達15年之久,從未切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予以斟酌,故意延宕虛耗,待已逾 原起訴之終局判決5年後,方假借職權利用職務上獨立審判 之權力,將從未完成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及第 五編再審程序終局判決之本案駁回,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精神等語。 三、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 先於103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暫停本件 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復於同年6月17日提出行政 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 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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