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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向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
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
備局採購中心,因民國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
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
室,屬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所辦理於100年6月28日開標、10
0年7月22日決標之「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
購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5,852,890元得標,
嗣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
第0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
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
訴
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
相對人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書)所為之認定
,認聲請人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以
101年7月5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5798號函(下稱前確定處
分),
追繳其
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12,175,586元。聲請人
提出異議,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
予以
駁回在案。另聲請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其系爭採購案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020001883號
函復聲請人,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之要件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未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一)上訴縱有未依
法定方式具體記載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惟尚
非不得補正
者,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此有聲證3、4之學說實務
支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4,均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之前,
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指摘判決違背法令,逕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未斟酌
上開業已存在之證物,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二)又原確定裁定完
全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實包含
行政處分作成後
而發生之新事實,或處分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原審判決遽認
僅屬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而認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朱
迺明、謝豐謚之證詞與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顯有不
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判決先認主管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具
法規命令性質,又認
主管機關所為之
函釋屬通案
行政規則,混淆法體系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3)原審判決逕認前確定處分僅
參酌系爭起
訴書及系爭一審判決非受刑事判決
拘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
違誤等具體理由,即逕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不
合法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云云。然經核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
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