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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維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代 表 人 芭芭拉 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服務,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 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 式商標,指定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 裝潢工程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即參加人註冊之第000000 0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商標,則係以外文「 FOUR SEASONS」搭配樹木圖形而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飯店及 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且就商標 整體觀察亦有明顯差異,況審酌參加人所提各項宣傳及服務 廣告內容,其商品服務均未在我國境內,而系爭商標指定之 服務均在國內,多為營造業法所定特許行業,而據以評定商 標既非特許行業,亦不受上開法規規範,則一般消費者當可 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詎原審捨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不顧, 其認事用法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及本院 97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意旨,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 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存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可得 分辨而無混淆之虞,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節,乃屬對 於事實認定之爭執,上訴人就此所為爭議,核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就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如何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均屬 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或有類似之處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不備,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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