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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維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代 表 人 芭芭拉 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圖
樣中「山莊」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服務,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商標權
期間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
嗣
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714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 (off-cente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及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
乃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
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
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服務
,至據以評定商標則係外文「FOUR SEASONS」搭配樹木圖形
而組成,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估價及
仲介等服務,就二商標組成文字種類及搭配圖形整體外觀觀
察,實存有極大差異,況審酌參加人所提各項宣傳及服務廣
告內容,顯屬提供住宿及休閒渡假服務,且其商品服務均未
在我國境內,而參加人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故一般消費者當可知悉並加以辨別,然原審無視
於此即率認系爭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實有違悖於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云云。雖以原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
業已就據以評定商標因參加
人長期行銷,已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有相當之
識別性,且二
商標文字雖有中外文之不同,但字詞意涵、觀念及整體構圖
足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皆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不動產買賣租
賃之仲介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大致相當,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商標之服
務存在類似之關係;及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於82年間即獲准
註冊,並實際使用行銷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著有信
譽等重要
爭點詳為論斷。核本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違背經驗法則而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而未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