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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民國87年4月9日承受該案拍賣之房地,計新 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 ,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聲請人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 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 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930027445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 第706號解釋,聲請人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以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 由之規定要件,有再審理由,惟認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前程 序原審所為之判決提起之上訴,其結論並無不合,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未甘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 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距 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 項規定,認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提起再審 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作成 之時點,距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者」,或者「釋 憲解釋作成前雖未滿5年,但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30日後已逾5年者」之情形下,究竟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 ;另以: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 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 回在案。因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再以:本案雖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經司 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但在該解釋作 成後,聲請人以該號解釋為規範基礎,曾提再審之訴,但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又以該確定判決為 再審對象,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已經2次再審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且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門檻)事由,又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作為再 審理由者,不應受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 定之見解「聲請釋憲案件之當事人已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規範(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適用即無適用 疑義可言」,豈非將造成同一再審事由案件對同一法條將割 裂適用之不合理狀況?足見原確定裁定徒以「再審原告…曾 提起再審之訴…已經2次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12號 判決、原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暨判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以板橋地院收據為進項憑 證,並以其中所含營業稅額63,175,714元為進項稅額扣抵同 額銷項稅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