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
二、
緣聲請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民國87年4月9日
承受該案拍賣之房地,計新
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
,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聲請人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
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
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930027445號函
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
第706號解釋,聲請人
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
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以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
由之規定要件,有再審理由,
惟認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前程
序原審所為之判決提起之上訴,其結論並無不合,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未甘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
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距
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
項規定,認顯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提起再審
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作成
之時點,距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者」,或者「釋
憲解釋作成前雖未滿5年,但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
不變期間
30日後已逾5年者」之情形下,究
竟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
;另以: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
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
回在案。因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再以:本案雖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經司
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但在該解釋作
成後,聲請人以該號解釋為規範基礎,曾提再審之訴,但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又以該確定判決為
再審對象,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已經2次再審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而且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門檻)事由,又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作為再
審理由者,不應受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
定之見解「聲請釋憲案件之當事人已有機會提起再審之訴者
,
前開規範(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適用即無適用
疑義可言」,豈非將造成同一再審事由案件對同一法條將割
裂適用之不合理狀況?足見原確定裁定徒以「再審原告…曾
提起再審之訴…已經2次救濟程序,始逾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12號
判決、原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暨判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以板橋地院收據為進項憑
證,並以其中所含營業稅額63,175,714元為
進項稅額扣抵同
額銷項稅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