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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6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48,532元、143,644
,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8,719,400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依申報數
核定;
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該二年度各漏
報銷貨收入55,588,686元、31,805,730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全年所得額15,0
89,235元、13,862,504元及應補稅額2,087,656元、1,285,7
76元,並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1,192,715元各處0.8倍
之
罰鍰計1,667,660元、954,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
被上訴人僅抽查約談上訴人95年度1至3月份部分營業收入,
即推論存入上訴人及代表人帳戶之金額即為營業收入,更
推
定96、97年度有漏開發票情事,原審
竟率認上訴人應自負無
漏稅之
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實有違
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
已知悉上訴人有支付及贈與等非營業費用支出,卻未依所得
稅法第24條自收入總額中減除,
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重複課稅情事,原審無視於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漏開發票,進而故意漏報銷售額
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應有稅務違章案
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因認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然查原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96年、97年間銷售貨物,其中有
55,588,686元、31,805,73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
營業稅及裁罰,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96
年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劉景文等人,然此部分並
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捐贈費用,不得認列為當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贈費用;且該支出非屬上訴人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不
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費用。又本
件上訴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查獲於93至97
年間連續5年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足認其有逃
漏稅捐之故意,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並未對上訴人有利等重要
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