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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48,532元、143,644 ,822元,全年所得額6,738,610元、8,719,400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該二年度各漏 報銷貨收入55,588,686元、31,805,73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166,137,218元、175,450,552元、全年所得額15,0 89,235元、13,862,504元及應補稅額2,087,656元、1,285,7 76元,並按所漏稅額2,084,575元、1,192,715元各處0.8倍 之罰鍰計1,667,660元、954,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 被上訴人僅抽查約談上訴人95年度1至3月份部分營業收入, 即推論存入上訴人及代表人帳戶之金額即為營業收入,更推 定96、97年度有漏開發票情事,原審竟率認上訴人應自負無 漏稅之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 已知悉上訴人有支付及贈與等非營業費用支出,卻未依所得 稅法第24條自收入總額中減除,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重複課稅情事,原審無視於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漏開發票,進而故意漏報銷售額 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應有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因認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然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96年、97年間銷售貨物,其中有 55,588,686元、31,805,73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96 年及97年度開立支票交付(贈與)劉景文等人,然此部分並 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之捐贈費用,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捐贈費用;且該支出非屬上訴人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不 得認列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費用。又本 件上訴人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查獲於93至97 年間連續5年漏開鉅額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足認其有逃 漏稅捐之故意,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並未對上訴人有利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 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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