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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MITSUI及圖」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
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
子購物)」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三井」、「三井物產」、「
MITSUI」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指定或
使用之服務間復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
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
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35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處分以遭
撤銷而失效之
商標,據以核駁系爭商標,實屬明顯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據以
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
惟原處分僅列明其中9件商標,而未
敘明其餘商標所指為何,有違
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就據以
核駁商標為
著名商標之認定,悖於其自行頒訂之著名商標審
查基準第2.1.2.1項規定,有違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原判決未予指摘,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
原判決無客觀事證足認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於我國曾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所憑日商三
井物產公司之網頁資料,非屬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
已跨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就「三
井」及「MITSUI」商標,自92年起在我國經被上訴人於多項
服務准予註冊,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足認無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
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
業已就:日
商三井物產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於1952年我國設立分
店,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
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業務,其以中、外文「三井」、「
MITSUI」或「MITSUI及圖」、「三井物產及圖」等商標於我
國獲准註冊20餘件,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進出口貿易排名
、營業收入、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商,據以
核駁商標亦經經濟部
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故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相關
消費者寓目部分仍為中文「三井」及外文「MITSUI」部分,
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
標之聯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再
參酌日商
三井物產公司網頁,其食糧本部之業務實已涵蓋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務,故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程度相當高之商標
,以其著名程度對其保護之商品範圍自應較為廣泛,審酌二
商標
識別性強弱、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因素,系爭商標已達有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重要
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