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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MITSUI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 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 子購物)」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三井」、「三井物產」、「 MITSUI」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指定或 使用之服務間復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 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 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處分以遭撤銷而失效之 商標,據以核駁系爭商標,實屬明顯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據以 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惟原處分僅列明其中9件商標,而未 敘明其餘商標所指為何,有違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就據以 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悖於其自行頒訂之著名商標審 查基準第2.1.2.1項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原判決未予指摘,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 原判決無客觀事證足認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於我國曾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所憑日商三 井物產公司之網頁資料,非屬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 已跨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就「三 井」及「MITSUI」商標,自92年起在我國經被上訴人於多項 服務准予註冊,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足認無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日 商三井物產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於1952年我國設立分 店,主要從事各種投資及化學、石化、金屬、建設、造船、 食料等各項產品進出口業務,其以中、外文「三井」、「 MITSUI」或「MITSUI及圖」、「三井物產及圖」等商標於我 國獲准註冊20餘件,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進出口貿易排名 、營業收入、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商,據以 核駁商標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故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相關 消費者寓目部分仍為中文「三井」及外文「MITSUI」部分, 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 標之聯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再參酌日商 三井物產公司網頁,其食糧本部之業務實已涵蓋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務,故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程度相當高之商標 ,以其著名程度對其保護之商品範圍自應較為廣泛,審酌二 商標識別性強弱、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因素,系爭商標已達有 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核本件上訴理由,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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