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宗志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
配偶張威儀於97年5月2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
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強公司)股票5,418,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
約定以其子張泰瑋及泰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
)為信託孳息共同受益人,並於97年6月13日依信託關係向
被上訴人申報
贈與稅。
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信託契約簽訂當
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確定,實際應屬委託人之所得,
乃按中強公司於97年間匯入台新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股利,
核定張威儀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050,350元、可扣抵
稅額712,575元及利息所得185元、扣繳稅額19元,歸課核定
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4,650,549元及補徵稅額6,253,
6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細觀原審之見解
,屬於「可得確定」之信託財產,實質上為贈與行為應以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為課稅,然若依
此見解,信託財產為「確定金額」者,何須於遺贈稅法第10
條之2第1款再加以規定?何不回歸適用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
即可。
足證,
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考慮信託本身有分散財產
及贈與功能,故有意以信託契約或一般贈與契約為區別,適
用不同計算方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因成立信託契約所得節
稅空間,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稅捐規避,卻未審信託本身功能
,其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縱使本件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
之2第3款前段規定,亦應適用後段之規定,原審均未加以詳
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
立法當時即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用
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
財產權,故而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法善盡
舉證責任,而
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時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原審法官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豈料,原審法官不僅未
善盡其訴訟上調查義務,更縱容被上訴人違反其在
法律上應
盡之舉證責任之義務,
復於,原判決亦未
予以說明,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依原判決
見解,財政部100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為解
釋性
行政規則;然該解釋既已對外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效
果,已非單純內部效力,而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
拘束,法院
審理時應對此令審查
行政機關是否正確解釋,以維人民之權
益,
詎原審不加以審查,且對於系爭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與
法律優位原則均未加以說明,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本件
信託利益是信託標的即中強公司股票之孳息(股利),顯非
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後段
所稱之「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上述上訴理由(一)泛稱應適
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能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舉證責任之對象為「事實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配偶張威儀在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分
配96年度盈餘後,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其子張泰
瑋及泰威公司為受益人之事實為認定,而此事實是否該當於
租稅規避,則屬將事實適用於法律規定之涵攝問題,不生舉
證責任問題。上述上訴理由(二)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就何
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泛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亦不能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述上訴理
由(三),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
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