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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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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宗志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 配偶張威儀於97年5月2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強公司)股票5,418,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 約定以其子張泰瑋及泰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 )為信託孳息共同受益人,並於97年6月13日依信託關係向 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查得系爭信託契約簽訂當 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確定,實際應屬委託人之所得, 按中強公司於97年間匯入台新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股利, 核定張威儀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050,350元、可扣抵 稅額712,575元及利息所得185元、扣繳稅額19元,歸課核定 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4,650,549元及補徵稅額6,253, 6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細觀原審之見解 ,屬於「可得確定」之信託財產,實質上為贈與行為應以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為課稅,然若依 此見解,信託財產為「確定金額」者,何須於遺贈稅法第10 條之2第1款再加以規定?何不回歸適用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 即可。足證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考慮信託本身有分散財產 及贈與功能,故有意以信託契約或一般贈與契約為區別,適 用不同計算方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因成立信託契約所得節 稅空間,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稅捐規避,卻未審信託本身功能 ,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縱使本件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 之2第3款前段規定,亦應適用後段之規定,原審均未加以詳 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 立法當時即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 財產權,故而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法善盡舉證責任,而 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時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原審法官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豈料,原審法官不僅未 善盡其訴訟上調查義務,更縱容被上訴人違反其在法律上應 盡之舉證責任之義務,復於,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依原判決 見解,財政部100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然該解釋既已對外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效 果,已非單純內部效力,而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法院 審理時應對此令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正確解釋,以維人民之權 益,原審不加以審查,且對於系爭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與 法律優位原則均未加以說明,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查本件 信託利益是信託標的即中強公司股票之孳息(股利),顯非 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後段所稱之「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上述上訴理由(一)泛稱應適 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後段之規定,不能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舉證責任之對象為「事實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配偶張威儀在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分 配96年度盈餘後,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其子張泰 瑋及泰威公司為受益人之事實為認定,而此事實是否該當於 租稅規避,則屬將事實適用於法律規定之涵攝問題,不生舉 證責任問題。上述上訴理由(二)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就何 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泛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亦不能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述上訴理 由(三),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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