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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 以僅憑其主觀認定徵求不到足額員工,即認定相對人民國10 3年1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2003208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抗 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乙節屬實, 依社會一般通念,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見抗告人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所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係指財產上 之損失,遑論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已依其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抗告人自原處分作成 (103年1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3年6月)已有近半年之時 間召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拘泥於條文,僵化認定「難於回復之 損害」此一要件,且將「得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標 準,適用法律應有違誤。抗告人以承接飯店床單、毛巾之洗 滌為業,利潤極低,工作環境高溫濕溽,本國員工大多無法 接受,故一般同業均聘請外籍勞工從業。現適逢大陸遊客來 台旺季,抗告人及其員工一年之生計,均仰賴此一期間之收 入,若立即執行原處分,則抗告人一來難以聘到台籍員工遞 補,二來無法與同業競爭,一旦失去此旅遊旺季之收入,抗 告人恐將立即倒閉,使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且公 司倒閉之損害金額龐大,難以計算,而有難於回復的損害, 且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 四、本院查: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 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經查, 抗告人以飯店床單、毛巾之洗滌為業,該等外勞之工作,非 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 由抗告人另行招募人員為之。而抗告人已有近半年之時間召 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 非不得回復。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 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甚詳,有如前述。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 ,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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