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趙蓬軒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與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
信託處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股票800,000股作
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趙翊伯、趙翊彤及趙彥愉等3人(下
稱趙翊伯等3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
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
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
同)5,269,616元,應納稅額335,453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得
上訴人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
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趙翊伯等3人,
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
,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
27,038,787元,應納稅額6,628,187元,本次核定贈與總額
21,769,171元,應補稅額6,292,7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公司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
前段、經濟部93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302128770號函、經濟
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等意旨,公司盈餘分派之法定
程序,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確定」該年度之盈餘分配餘
額,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於97年3月24日伍
豐公司始召開第4次董事會,至97年6月13日董事常會始決議
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
惟原判決認定伍豐公司於97年1月2
8日公告96年度公司營運之盈虧狀況,即屬上訴人「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96年度
系爭股利數額,無疑是司法恣意造法之
過度解釋,
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
前揭法規之違法。又伍豐
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縱令上訴人在收受召
集通知時「知悉」公司擬提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仍不生
「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盈餘可言,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受領
董事會召集通知後即知悉公司擬分配96年度之盈餘,立刻在
短短一天內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相關事宜,顯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之意旨。另原判決逕援引本院103年5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定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之孳息,逕行解釋為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之贈與,而係屬於遺贈稅法第4
條第2項之贈與,此一解釋不當限縮遺贈稅法第5條之1之適
用範圍,並違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且法務
部101年8月29日
法律字第10103106270號函亦認為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
函釋確有違反遺贈稅法
第5條之1之規定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
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
,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
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
條之2之規定無涉;本件受益人取得上訴人97年度實質可獲
配之股利價值,在經濟實質上為無償取得,乃假借迂迴信託
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
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回歸遺贈
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成立贈與行為,依遺贈稅法本應課徵贈與稅,是
本件結論不因是否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
076610號函釋而有不同;系爭上訴人贈與之股利並非受託人
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
依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
無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長期擔任伍豐公司之董事,伍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即已公
告「96年度營收及稅前淨利」,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即已預
見96年度鉅額獲利及可供分配盈餘,且於97年3月24日親自
出席董事會,自難諉為不知;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3月19日
簽訂,惟受託人實際於97年11月6日、11日撥付系爭股利予
受益人趙翊伯等3人,是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伍豐公
司股票)之利益實際贈與日為97年11月6日、11日,上訴人
並未於該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遺贈
稅法第24條辦理贈與稅申報,本件
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
間屆滿之
翌日97年12月7日、12日起算,核課期間分別至102
年12月6日、11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於101年
8月28日將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送達上訴人,未逾5年
核課期間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