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維陽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中華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負3,992,
111元,未分配盈餘負3,992,111元;被上訴人原暫依其申報
數
核定,
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25,332,262元,致漏報所
得額16,719,293元,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171,795元在
案,
乃據以重行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
益」負3,992,111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後,核定97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8,547,358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54,735元;另
以上訴人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12,539,469元,按所漏稅額854,735元處以0.4倍之
罰鍰計
341,8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
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16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97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按原申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3,992,111元,加計漏報
所得額之稅後純益12,539,469元,重行核課未分配盈餘8,54
7,358元,且據以課處巨額罰鍰,並未採權責發生制將罰鍰2
,537,436元
予以減除,顯與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得稅法第
22條、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未合,
訴願決定、原判決均未指
摘,
顯有違法;依權責發生制,上訴人於申報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發生漏報營業收入情事,此時與該漏報營業收
入有關之稅捐及罰鍰,權利和責任已發生,屬上訴人確定應
付之損費,自應回歸於97年度入帳,非
俟被上訴人發單時始
發生相關權責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該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
分,既
迄未
撤銷,本於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明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
,
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各款規定減除項目,且該罰鍰係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21日裁處而為上訴人之應付稅捐,按權責發生制處理方式
,費用係於確定應付時入帳,是系爭罰鍰自不得於97年度稅
後盈餘減除而核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被上訴人所發布新聞稿釋例將罰鍰列入未分配盈之減項,
該罰鍰係於當年度裁處並繳納,此與本件系爭罰鍰係於102
年度裁處而上訴人主張應自97年度稅後純益減除,兩者情形
全然有別;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猶未就
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
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
布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
所得稅)第110條之2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訴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
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
倍數參考表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