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4號 抗 告 人 法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曙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構樣 「平板電腦(廠牌:Pierre Cardin,型號:KRIS)」(下 稱系爭商品)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商品所載CPU型號、內部 電路板layout及電池規格與原登錄不符,認定系爭商品基本 設計已變更,抗告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乃認定抗告人於101 年6月14日自中國大陸以海運方式輸入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 規定,應重行申請驗證登錄而未重行申請登錄之,而以相對 人103年3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號、50年判 字第1號、51年判字第513號判例意旨及訴願法第57條規定, 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向相對人所屬部 門之本案承辦人(相對人第六組/黃勝雄)提出訴願意思, 並由相對人、該承辦人進行內部協商後,同意同年月26日於 相對人會議室出示經拆解以非完整系爭商品之部件予抗告人 所指派人員拍照取證。嗣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期限內經中 華郵政快遞補送訴願書亦無不妥,經濟部以逾越提起訴願不 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裁定予以駁回,誠屬失察與誤解, 相對人其他承辦人(相對人第五組/連崇安)係因不知詳情 而於原審答辯稱「……抗告人人員於拍照當時亦(在)現場 ……並無提出異議或表達欲訴願之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 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 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 ,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 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 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 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 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原告縱向之以口 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 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商品檢驗法事件,於103年3月19日收 受相對人103年3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07320號處分書 ,有抗告人登記地址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收受之 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5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收受 處分書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4月18日(星期五)即已 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網路郵局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訴願卷第7頁)可稽,已逾法 定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則 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03年3 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向相對人所屬部門之本案承辦 人(相對人第六組/黃勝雄)提出訴願意思云云,然縱有 其情,依前開規定及判旨可知,該承辦人並非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綜上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