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緯達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
聲請人對原審100年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
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
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重購之工
廠登記範圍內○○○區○○段○○○號、379號土地,於重購登
記日至本案
訴願日止全供自營工廠用地使用,至相對人則係
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間勘查時始發現其中12.96平方公尺供存
放其他買賣商品。原審100年判決據此事後非法令規定期間
之勘查證據,認定全部廠地均為混雜使用,違反
比例原則及
明確原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疪。又工廠登記證中其他
空地面積1,354.91平方公尺,係供自營工廠用地範圍,並未
改作其他用途使用。另重購土地中清福段378-1地號土地毗
鄰本案重購廠地,是工廠進出之道路地。清福段378-3地號
土地則係作為工廠之露天倉庫,於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
14日公布實施後,視為生產用之工業用地。重購退稅之計算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係按重購土地供作自營工廠使用面
積計算,原審100年判決以銷貨收入比例為依據,其
適用基
礎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瑕疵
云云。經核
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
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