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上永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辦理汽車檢驗。
嗣被上訴人查核認定上訴人於10
3年3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現場僅有一名汽車檢驗員執勤職
務,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檢驗員
工人數不符合第3條或第5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而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31
002749號函(下稱系爭函)函知上訴人,自103年5月24日起
至103年6月23日止,停止代檢驗工作1個月(實際尚未執行
,見原審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上訴人不服,提
起
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執行上開「停止代檢驗工作1
個月」之違約效果
諭知,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汽車檢驗分為電腦檢驗及人工檢驗,故需分由2位檢驗員分
段進行,以防止發生弊端,原審
未遑詳查當時葉春福是否確
實在場,而以目視檢驗車輛,其未出現於錄影畫面,僅係因
未遭攝影機拍攝所得,即遽以上訴人不否認該錄影監視畫面
之真正,而認定上訴人構成違約認定事實,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且上訴人亦有員工守則規範,無奈員工因私怨報
復故不遵守,是否無能苛責上訴人履約之故意或過失,原審
未遑探究,徒憑錄影監視畫面上顯示之陳易泓之個人影像,
即判斷葉春福並未參與檢驗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法。
㈡原判決就檢驗合約之約款,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力
而有類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令上訴人無從磋商
變更,雙方議約能力顯不平等。又系爭合約第21條未慮及汽
車代檢業務將因代檢場之業務規模之數量,就同一違章事實
之違約
裁罰,可能造成業務規模大、小之代檢業者之實質不
公平。
衡諸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未按
比例原則加
以綜合判斷,原審均未審酌,僅泛言「核諸契約內容要無
顯
失公平之虞及違反
平等原則」,顯未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事證
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可議
。
㈢本件關於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被上訴人
核定違反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規定,施以違約處罰
,既為
行政契約之
行政程序行為,是否應通知陳述意見,以
維護上訴人之權益,非無研議空間,原審未及探查遽予駁回
,亦有未洽等語。
四、
惟按上訴人
前開上訴論點,原判決均有論駁,並明確闡明此
等主張不可採信之
心證形成理由,以下
爰予引用並說明之。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判斷理由究
竟有何錯誤,並無針鋒
相對式之反駁,
難謂有具體上訴理由之提出。
㈠針對上訴人
所稱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一節
,原判決於理由四、㈢及㈣,即第13頁、第14頁中,已詳細
敘明其判斷之過程。
㈡針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四、㈤「……
本件違約罰係依
兩造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
行,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
質疑,自願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立上開合約,而
該合約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
約後依約裁罰,且系爭合約內容明確,對於違約之處罰,依
契約之所定執行,『無論公私契約,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
當,以避免
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因此,對於違約
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
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
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敘明,並無
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至於是否應通知陳述意見一節,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㈥
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
五、
是以依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