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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上永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被上訴人查核認定上訴人於10 3年3月31日12時38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現場僅有一名汽車檢驗員執勤職 務,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檢驗員 工人數不符合第3條或第5條之規定或未在場執行職務」而依 系爭合約第21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31 002749號函(下稱系爭函)函知上訴人,自103年5月24日起 至103年6月23日止,停止代檢驗工作1個月(實際尚未執行 ,見原審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不服,提 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執行上開「停止代檢驗工作1 個月」之違約效果知,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汽車檢驗分為電腦檢驗及人工檢驗,故需分由2位檢驗員分 段進行,以防止發生弊端,原審未遑詳查當時葉春福是否確 實在場,而以目視檢驗車輛,其未出現於錄影畫面,僅係因 未遭攝影機拍攝所得,即遽以上訴人不否認該錄影監視畫面 之真正,而認定上訴人構成違約認定事實,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且上訴人亦有員工守則規範,無奈員工因私怨報 復故不遵守,是否無能苛責上訴人履約之故意或過失,原審 未遑探究,徒憑錄影監視畫面上顯示之陳易泓之個人影像, 即判斷葉春福並未參與檢驗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法。 ㈡原判決就檢驗合約之約款,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力 而有類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令上訴人無從磋商 變更,雙方議約能力顯不平等。又系爭合約第21條未慮及汽 車代檢業務將因代檢場之業務規模之數量,就同一違章事實 之違約裁罰,可能造成業務規模大、小之代檢業者之實質不 公平。衡諸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未按比例原則加 以綜合判斷,原審均未審酌,僅泛言「核諸契約內容要無顯 失公平之虞及違反平等原則」,顯未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事證 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可議 。 ㈢本件關於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被上訴人核定違反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規定,施以違約處罰 ,既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行為,是否應通知陳述意見,以 維護上訴人之權益,非無研議空間,原審未及探查遽予駁回 ,亦有未洽等語。 四、按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原判決均有論駁,並明確闡明此 等主張不可採信之心證形成理由,以下予引用並說明之。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判斷理由究有何錯誤,並無針鋒 相對式之反駁,難謂有具體上訴理由之提出。 ㈠針對上訴人所稱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一節 ,原判決於理由四、㈢及㈣,即第13頁、第14頁中,已詳細 敘明其判斷之過程。 ㈡針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四、㈤「…… 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 行,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 質疑,自願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立上開合約,而 該合約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 約後依約裁罰,且系爭合約內容明確,對於違約之處罰,依 契約之所定執行,『無論公私契約,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 當,以避免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因此,對於違約 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 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敘明,並無 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至於是否應通知陳述意見一節,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㈥ 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 五、是以依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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