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富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之
法
律爭點為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在信託契約成立,孳息尚未產生
之時點已先課過
贈與稅,事後受益人實際取得孳息時,應否
再課所得稅,認為不應課所得稅者,引用之規範依據為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贈與免稅規定,認為應課所得稅者
,引用之規範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
判決對此爭點之法律論述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云云,
惟原判決對此爭點已在理由欄中作成判斷(應屬應
稅所得),並詳細論述作成判斷之相關理由(其論述觀點如
予濃縮,可簡述如下,即「一筆資源在正常情況下,會因實
現而先被課所得稅,稅後如欲無償轉讓,則會再被課贈與稅
,因為其已課過所得稅及贈與稅,無償取得該資源者即無再
對之課所得稅之
正當性。然而在特殊情況下,當一筆資源雖
在經濟意義上,被認為已實現或有極高之蓋然性會實現,但
因其數量尚有變化可能,而在所得稅法上尚
未被評價為『實
現』之所得時,若先以該『數量具變化可能性』之資源為贈
與(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即是如此),則該筆資源僅先課過贈
與稅,但尚未課過所得稅,事後該筆由受贈人取得『數量具
變化可能性』之資源,其數量已確定,即有所得稅法規定課
徵所得稅之正當性」,見判決書第13頁以下所述)。再者原
判決
所稱「信託利益受益權」與「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孳息」
,在上述法理說明基礎下,僅是同一筆資源依時序發展過程
中之不同面貌(即從上述「數量具變化可能性」到「數量確
定而實現」),並非二種不同之課稅標的,故無上訴意旨所
謂「『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價值評估遷就『信託利益受益權
之孳息』價值為何,形成理論矛盾」
等情。
是以本件上訴理
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泛言法律論
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