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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8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霖興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民國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其他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 99年度1,281,420元及100年度675,296元。被上訴人原暫按 其申報數核定查得上訴人獲配「股票信託孳息他益」之 股利淨額99年度2,195,992元、100年度880,000元及可扣抵 稅額99年度671,220元、100年度316,096元,非屬其投資於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系 爭股利淨額更正核定為其他收入,併入各該年度所得額,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更正核定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為99年度610,200元、100年度359,2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99及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復 查申請;經被上訴人就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未甘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本件法律適用爭議主要聚焦於:「股票孳息 他益信託」受益人所獲配之受贈所得,究屬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1項之應稅所得,抑或因委託人業已贈與稅法第5條 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故上訴人取得「 稅後權利」所實際發生數額實現收入,不應重複評價,而屬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稅所得?有詳為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簡述本件事實後,未就法律規範之要件進行涵攝 ,亦未就前述法律適用爭議之區辨予以說明,便遽論被上訴 人之核課處分,合於所得稅法之規定,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不同信託態樣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與贈與稅法 之相關規定,誠須提出判斷標準予以澄明,原判決就此重要 爭點恝置不論,實難謂其判決理由已為足供人理解主文成 立依據之載明。㈡原判決理由一再強調所得稅與贈與稅之稅 捐客體,理論上顯然不同,前者為流量之所得,後者為存量 之財富,故就委託人業已繳納贈與稅之他益信託乙節,另行 就孳息部分課予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要非重複課稅。然 倘如原判決所言,「信託利益受益權」與「信託利益受益權 之孳息」,係屬二不同之課稅標的,則何須論及他益信託契 約成立時,贈與稅法第10條之2就委託人所贈「受益權」之 估價機制規範,乃因無法預知信託財產未來能產生多少的孳 息,故以郵儲定存利率評價而為認定?亦即「信託利益受益 權」之價值評估,何須遷就於與其並不相涉之「信託利益受 益權之孳息」價值為何?此等理論上之弔詭與矛盾,實無可 能成立合法判決之可能,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載被上 訴人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於法均 無不合,因悉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上訴人主張各 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 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