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霖興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
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緣上訴人民國99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其他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
99年度1,281,420元及100年度675,296元。被上訴人原暫按
其申報數
核定,
嗣查得上訴人獲配「股票信託孳息他益」之
股利淨額99年度2,195,992元、100年度880,000元及可扣抵
稅額99年度671,220元、100年度316,096元,非屬其投資於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
乃將
系
爭股利淨額更正核定為其他收入,併入各該年度所得額,課
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更正核定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為99年度610,200元、100年度359,2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99及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復
查申請;經被上訴人就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
猶未甘服,提起
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本件
法律適用爭議主要聚焦於:「股票孳息
他益信託」受益人所獲配之受贈所得,究屬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1項之應稅所得,抑或因委託人
業已依
贈與稅法第5條
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故上訴人取得「
稅後權利」所實際發生數額實現收入,不應重複評價,而屬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稅所得?有詳為說明之必要。
詎原判決簡述本件事實後,
竟未就法律規範之要件進行涵攝
,亦未就前述法律適用爭議之區辨
予以說明,便遽論被上訴
人之核課處分,合於所得稅法之規定,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不同信託
態樣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與贈與稅法
之相關規定,誠須提出判斷標準予以澄明,原判決就此重要
爭點竟
恝置不論,實難謂其判決理由已為足供人理解主文成
立依據之載明。㈡原判決理由一再強調所得稅與贈與稅之稅
捐客體,理論上顯然不同,前者為流量之所得,後者為存量
之財富,故就委託人業已繳納贈與稅之他益信託乙節,另行
就孳息部分課予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
要非重複課稅。然
倘如原判決所言,「信託利益受益權」與「信託利益受益權
之孳息」,係屬二不同之課稅標的,則何須論及他益信託契
約成立時,贈與稅法第10條之2就委託人所贈「受益權」之
估價機制規範,乃因無法預知信託財產未來能產生多少的孳
息,故以郵儲定存利率評價而為認定?亦即「信託利益受益
權」之價值評估,何須遷就於與其並不相涉之「信託利益受
益權之孳息」價值為何?此等理論上之弔詭與矛盾,實無可
能成立合法判決之可能,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載被上
訴人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於法均
無不合,因悉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暨上訴人主張各
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
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