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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侯議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藝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吳恆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IKON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化粧箱、帶輪購物袋 、運動用提背袋、寵物用品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 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商標 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乃以102年1月10日中臺異字第10005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 原判決認定註冊第0000000號「JKON及圖」之據爭商標(下 稱據爭商標)其組合方式具設計概念,屬於創造性商標,而 系爭商標僅為隨意性商標,將兩者商標之識別性相較,據爭 商標為識別性較高之商標,系爭商標屬於識別性較低之商標 ,顯然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判決理由對於兩者商標是否近似與 對於兩者商標「識別性」及「整體印象」之認定,顯有齟齬 、矛盾,應屬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系爭商標」 有予人「IKON」或「JKON」之印象,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之讀音與觀念,有高度之近似性之認定,顯未於原審訴訟階 段,將此重要爭點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暨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 判決理由對「系爭商標予人有『JKON』之印象」之認定,不 但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各當事人均未主張,亦未經法院職權調 查,既無任何依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另異議案之認定」及「上訴人對 另異議案審定之處分未繼而提出救濟」,而認定上訴人對於 兩商標屬於近似關係未再爭執,於法顯無依據,更違反權力 分立、依法行政原則,當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 定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 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 人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現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 讀音與觀念有高度近似性」、「系爭商標有予以『IKON』或 『JKON』之印象」之論述,僅在說明其心證之形成,該等概 念並非特殊專業知識或法律爭點,縱未經兩造主張或經原審 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先予表明,亦難認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4條準用第8條規定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機 會或開示原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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