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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巫堂明 會計師
李佩昌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在以下之原因事實基礎下,其認列投資損失,但遭被上訴人
否准,並經原判決駁回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
⒈上訴人公司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公司
)之母公司,持有該公司之大量股權(至民國97年年底持
股比例為44.14%)。而該公司至98年12月15日為止,其
帳載股東權益總額(即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81,188,
365元。
⒉該公司於98年辦理增資,增資基準日為98年12月15日,而
上訴人以每股10元認購4,293,403股,即在該稅捐週期投
資太崇興業公司42,934,030元。
⒊該公司隨即於98年12月28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上訴人因
而減少持股3,606,370股,產生36,063,700元之投資損失
。
⒋上訴人因此引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98年之稅捐週期認列該
筆損失。
⒌而被上訴人僅針對增資前之投資損失1,287,139元及增資
投入後所生之投資損失1,035,015元准予認列,但與本次
新投資所生之損失33,741,546元(36,063,700-1,287,139
-1,035,015= 33,741,546)則否准認列。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核課處分否准認列為合法之
法律上理由不
外是:
⒈上訴人
前開投資損失之認列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但實質上
乃是對長期虧損之被投資公
司再挹注巨額資金,缺乏合理性,非屬一般常態之投資,
則事後之減資安排,亦屬刻意之舉,從而該減資不具實質
經濟意義,不應許可認列。
⒉而上訴人對投資合理性之辯解並不可採,因為:
⑴上訴人稱增資合理性在於:「幫助太崇興業公司解決積
欠會員會費之債務問題,使該公司能繼續營業」
云云,
但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此項義務。
⑵且上訴人在明知太崇興業公司虧損嚴重之情況下,仍然
願意為太崇興業公司增資注入現金,即表示其有「承當
風險」意願,但相隔10多天後又減資並在當期列報損失
,等於是承認投資失利,二種表示相衝突。
⑶何況太崇興業公司並在減資後
停止營業,也與上訴人之
主張相衝突。
⒊而上訴人引用之本院判決先例與本案情形不符,在本案中
無適用餘地。
㈢但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其
顯有理由不備、矛盾與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難以維持。
⒈因為上訴人為太崇興業公司之大股東,如果太崇興業公司
沒有清償積欠之會員會費債務並結束營業,勢將損害上訴
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故其投資有合理性(在投資公司與
被投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之情形,與一般獨立企業不同,
投資公司增資解決被投資事業之債務問題,應認具有合理
商業理由)。且其投資金額與認列損失所得減免之
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相比較,二者顯不相當,是可判斷上訴人並無
稅捐規避之意圖,不得依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矯正,原判決
竟在未證明上訴人有稅捐規避事實之情況下,引用實質課
稅原則,自屬違法。事實上,原判決否准認列投資損失,
才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實質課稅原
則。
⒉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曾引用本院102年判字第393號判決所
持之法律見解,原判決竟以其情形與本案不同,不予援用
,而未交待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投資損失之認列採取成本實現制,
而非採取權責發生制,因此太崇興業公司在增資前之損失
仍然不能算是已實現。原判決未論駁此等主張為何不可採
,因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對於投資損
失之扣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6條
所定之
平等原則,違法拒絕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
第37835號函在本案中之適用。
⒌再者
系爭增資投資支出,屬營業自由決定範圍,投資損失
如不准認列,將違反憲法,侵害
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
營業自由權利。
三、
惟按判斷本案勝負之核心觀點應為「上訴人在已知太崇興業
公司虧損嚴重,其公司淨值已屬負數之情況下,仍然應募該
公司現金增資,此等行為是一種承擔太崇興業公司營業風險
,並期待從太崇興業公司往後年度盈餘中獲得投資
報酬之投
資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然要經過一段
時間,從太崇興業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而上訴人卻
在投資後相隔10多日馬上認列損失,此等承認損失之表示,
即與其先前宣示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因此基於事物本
質,太崇興業公司之減資事實,對上訴人而言,就本案增資
部分,在經濟實質上或會計作業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
以免造成企業各期損益評估上的失真,因此之故其在稅上也
不能認列為投資損失,其間本不需引用稅捐規避或實質課稅
原則來從事無謂之說明,更與權責發生制或成本實現制之適
用無涉。另外本案與本院102年判字第393號判決最大不同點
在於:「在該案中母公司
是以子公司積欠母公司之負債做為
對子公司之增資款,如果不為該項增資,此項債務亦應認列
為母公司之呆帳損失。但本案之情形則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並
無任何償債義務之情況下,增資協助子公司太崇興業公司解
決債務,從企業營利本質觀之,自然是期待將來能夠從太崇
興業公司之營業活動中獲利,在投資損益風險還沒有具體化
以前,不能認列投資損失。」二者情形自然不同。事實上原
判決其實已經掌握此項事物法則,並依此標準,詳予論斷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分別說明
認事用法之依據(只是
增加了一些無必要之傍論而已),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
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
有據,而前開上訴意旨實質上對原
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竟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例如本院
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
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
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