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 代 表 人 劉玄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並得標被上訴人(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所辦 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 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 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起30日曆天 ,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核定通過; 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該 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始完成,經彰化縣政府以100 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致 被上訴人先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由 裁罰5次,罰鍰金額合計120萬元;且上訴人未依設計、監造 不週,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使用,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情形,於100年8月 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0 300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 上述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結 果未獲變更,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 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申訴駁回部分(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 將前審判決廢棄;嗣原審法院依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訴人公司並非技師,為何應依技師法負通報主管機關 之責,亦未說明本件缺失情形有如何之「致有發生危險之虞 」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先載明「永久 性沉砂池W1、W2已開挖,但未完成,目前無施作,未設保護 措施」「臨時性沉砂池Zl、Z2已回填」「W2滯洪沉砂積水未 清,已通知廠商改善」,最末載「工地目前呈停工狀態,為 確保工地安全,屢次函請營造單位完成防災設施,仍未完工 」云云,果非認上訴人有督促承包商改善之事實,如何認上 訴人無盡通知改善義務。故上訴人所監督工程於查驗或驗收 時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 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 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原判決徒以因上訴人之 監督不周,致被上訴人遭受處罰,認上訴人之監造有所缺失 ,但其情節如何重大,是否有缺失遭罰即應認屬情節重大, 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 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再執與起訴主張大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監造工程 ,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