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
代 表 人 劉玄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並得標被上訴人(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所辦
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
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
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起30日曆天
,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
核定通過;
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該
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始完成,經彰化縣政府以100
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致
被上訴人先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由
裁罰5次,
罰鍰金額合計120萬元;且上訴人未依設計、監造
不週,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使用,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情形,於100年8月
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0 300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
上述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結
果未獲變更,向工程會提起
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
果
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申訴駁回部分(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
將前審判決廢棄;嗣原審法院依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訴人公司並非技師,為何應依技師法負通報主管機關
之責,亦未說明本件缺失情形有如何之「致有發生危險
之虞
」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又原判決先載明「永久
性沉砂池W1、W2已開挖,但未完成,目前無施作,未設保護
措施」「臨時性沉砂池Zl、Z2已回填」「W2滯洪沉砂積水未
清,已通知廠商改善」,最末載「工
地目前呈停工狀態,為
確保工地安全,屢次函請營造單位完成防災設施,仍未完工
」
云云,果非認上訴人有督促承包商改善之事實,如何認上
訴人無盡通知改善義務。故上訴人所監督工程於查驗或驗收
時
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
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
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原判決徒以因上訴人之
監督不周,致被上訴人遭受處罰,認上訴人之監造有所缺失
,但其情節如何重大,是否有缺失遭罰即應認屬情節重大,
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
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
再執與起訴主張大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監造工程
,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