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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訴外人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於民國84年 3月6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3024 2號「金剛」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 除外)」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 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711914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5年 3月16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嗣東發公司於86年5月28日申 准移轉該聯合商標予訴外人尚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譜公司),尚譜公司並申准第一次延展註冊至100年7月31日 止。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同法第86條 規定,系爭商標自是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尚譜公司 嗣後更名為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參加人),並申 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至110年7月31日止。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7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 ,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第1 0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以同年10月15日 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在參 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有 使用事實之狀態下,即作出維持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與「維權使用」所揭示之判斷標準相 悖,其違法之處,可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中以參加人曾經辦理菸酒稅籍登記,即為行銷目 的之使用行為,係罔顧商標之使用必須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 服務產生連結,且得使消費者接觸而知悉有此一商標存在。 由參加人單方辦理申請販賣許可之登記本身僅為商標使用之 預備行為,並不符合維權使用之要件。因此,原判決持此一 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商標法關於商標真正使用之規定 ,且將商標之預備使用推定為商標之維權使用,顯然違反商 標法第5條,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㈡由參加人提出之販賣發票品名欄內載有「黑金剛料理米酒」 、數量欄內有「6瓶」等字樣,依據經驗法則,參加人若實 際有在市場上行銷商標商品之情事,則其所提出銷售數量顯 然過低。職故,依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 顯然有悖。 ㈢因「黑金剛料理米酒」僅為一種品名之記載,則參加人此種 於發票上記載「黑金剛」等字樣之方式,無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各種酒」類商品之事實。故 參加人所提出之所謂「真正使用」之證據並不符合我國實務 對於「維權使用」之兩項條件,因而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惟查商標之維權使用,參酌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 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其使用程度應 係採低度標準(若採高度標準,該條項之「倉促使用」排除 規定即屬多餘)。又本案中結合「菸酒稅產品登記資料內容 」與「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二項證據資料,亦可確認參加 人在行銷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實。原判決在此法理 及事理基礎下認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而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空泛之指摘,或就原 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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