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緣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
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
市○○區○○○段2小段669號,並同時依
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出同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段
○○○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
○區○○段○○段○○○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
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
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
惟○○○段○○
○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
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
顯有占用○○○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
前相對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
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
0號
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
參照舊地籍圖辦理
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相對人並將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
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聲請人申請就現為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
鑑界,函請相對人所屬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
系爭669地
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
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
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聲
請人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重測前即67
年4月15日已登記○○○區○○○段○○○小段133-4地號,
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
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
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乃函請開發
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聲請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
線。經相對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號函
復聲請人
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
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
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
,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
重測並無不符。聲請人復向相對人
申復,經相對人再函復聲
請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
旋又再向相對
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相
對人乃通知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
○段2小段669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
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聲請人
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
原確定裁定對於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
違誤,未予糾正
,而逕予維持,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
可資參照:1.原確定判決僅略謂界
址向西內移可能係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
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要,其所持理由俱為推論之言,
難謂已為充分之論斷;且就界址轉折點由四處減為三處乙項
,則
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
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
決針對聲請人於前審程序提出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
後地籍圖不符乙事,逕認係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
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求等因素導致,非屬原測量錯誤
云云
,顯屬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除顯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屬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決議所認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
撤銷。2.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項下明白指出,其採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判決認定之事實,即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所有權
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
詎原確定裁定
竟忽略原確定判
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前提事實之錯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明顯並不構成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之主旨—即「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前提要件—而錯誤適用
法規之情未予糾正,顯屬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不當,應予撤
銷。3.相對人主張本件土地重測應適用之內政部65年函釋說
明乙、第2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
」及「私有土地顯然占用鄰地」為要件。惟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455號判決,不但已認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即
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實已不合於內政部65年函釋之要
件之一;且針對要件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
就相對人從未曾詳實舉證,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
669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未經調查即率以
不存在之前提推論,遽然認定相對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
明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重大違背本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旨,及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之
舉證責任法則
,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然原確定
判決對於
上揭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事,未予指正,自亦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4.觀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內容可知,上訴審
之判決,如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以糾正而逕予
維持,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裁
定未察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二)內政部65年函釋,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
3條之
平等原則與
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
核屬無效之
行政命令;詎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不惟適用法
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重大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
原確定裁定就上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
,仍適用無效之內政部65年函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
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
指摘再
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