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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天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曾淑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以「天競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聲明其圖樣上之「macalana」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5類之「潤膚乳、美白面霜、口紅」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
期間
自9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
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上
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而本件
商標
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101年10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8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
加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參加人所提出之雜
誌廣告等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2所示)使用
證據之真正,
惟原審採信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廣告等使用證
據,卻對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真正乙節,未說明其採信之理由
,尤以參加人所提出雜誌是否確實在國內發行、參加人是否
早在95年間即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商品上、是否有銷售行為
而符合商標法上之使用等事實,均未予調查,即認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較早於系爭商標,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
誤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