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錦苑即盈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鴻隆
沈崇廉 律師
林柏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託
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爆竹煙火,經人檢舉
有違法儲存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
社分隊
乃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派員會同春社派出所人員至臺
中市○○區○○路○段○○○號(下稱
系爭場所)實施查察,當
場查獲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
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已逾管制量254.322倍
(另查獲非上訴人所有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
公斤),認為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
分別對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及上訴人開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亦
認定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
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同條例
第4條、第22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處
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300,000元
罰鍰,另認定上訴人為爆竹
煙火之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1
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182109號裁處書
沒入系爭場所違
法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火藥量1310.43公斤)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消防隊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如被查緝之「
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本件之系爭場所
),加速達有限公司即協助為下貨、理貨,為此貨運流程中
,「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
由加速達有限公司進行理貨,即為消防局所查扣,可見本件
為單純運送貨物流程;且被上訴人所查扣之紙箱,皆有貼紙
標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
可
證並無所謂「儲存」之情形。又稽查當日,相關物品正處於
上、下貨車之際,適
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於特定處所,並不符
合「儲存」之意義。另紙箱貼有紙尿布貼紙,係客戶要求隱
去爆竹之標示,或為避免受追問、查緝之累,或另有他因,
然此一行為究與「儲存」無涉。(二)稽查當日,現場警消
人員大陣仗清點爆竹至凌晨二、三點,基於
經驗法則,貨運
業者縱無法於系爭場所理貨,仍可於其他營
業據點理貨,究
不得以「無其他大車到場」即謂系爭場所為倉庫、並有「儲
存」之事實;亦不應以「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
所耗費時間之久,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三)依訴外人
簡仕宗於訴願
答辯書之談話紀錄,縱簡仕宗確以「存放」為
應答,亦
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
且簡仕宗於原審庭訊時亦改稱「他們是從這一、二天開始寄
送……」,則以
訴願答辯書之簡略記載即認定有「儲存」之
事實,顯非妥適。另證人蕭榮憲身為警務人員,卻為三次「
無任何蒐證行為之探訪」,且各次所見之紙箱數量均有所不
同,更可證明系爭場所並無「儲存」之實。(四)上訴人為
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公司,工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廠
區占地甚廣,空間為系爭場所數十倍甚至於數百倍之大,實
無理由另將爆竹置於系爭場所「儲存」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訴
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
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進行談話時之說明,並
參酌現場
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縱簡仕宗
嗣後於原審
之證詞有所不同,仍可
堪認系爭爆竹煙火已存放一定
期間,
該處均隨時保持蓄積狀態;簡仕宗其他之證詞,
顯有不合常
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符
等情;系爭爆竹
煙火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擬非法儲存於
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加速達有限公司係將爆竹煙火
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
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
全管理,顯與法令相違等語,
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