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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錦苑即盈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鴻隆       沈崇廉 律師       林柏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爆竹煙火,經人檢舉 有違法儲存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 社分隊乃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派員會同春社派出所人員至臺 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查察,當 場查獲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 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已逾管制量254.322倍 (另查獲非上訴人所有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 公斤),認為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 分別對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及上訴人開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亦 認定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 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同條例 第4條、第22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處 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300,000元罰鍰,另認定上訴人為爆竹 煙火之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1 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182109號裁處書沒入系爭場所違 法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火藥量1310.43公斤)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消防隊檢查當日,有客戶載運寄送各類貨物(如被查緝之「 盈泰工業社」之爆竹煙火)至分撥中心(即本件之系爭場所 ),加速達有限公司即協助為下貨、理貨,為此貨運流程中 ,「盈泰工業社」甫將其載貨車輛上之貨物搬運下車,欲交 由加速達有限公司進行理貨,即為消防局所查扣,可見本件 為單純運送貨物流程;且被上訴人所查扣之紙箱,皆有貼紙 標號,可與檢附之託運單互核以對,足徵託運單係真正,可 證並無所謂「儲存」之情形。又稽查當日,相關物品正處於 上、下貨車之際,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於特定處所,並不符 合「儲存」之意義。另紙箱貼有紙尿布貼紙,係客戶要求隱 去爆竹之標示,或為避免受追問、查緝之累,或另有他因, 然此一行為究與「儲存」無涉。(二)稽查當日,現場警消 人員大陣仗清點爆竹至凌晨二、三點,基於經驗法則,貨運 業者縱無法於系爭場所理貨,仍可於其他營業據點理貨,究 不得以「無其他大車到場」即謂系爭場所為倉庫、並有「儲 存」之事實;亦不應以「貨物全拆開再逐一清點貨物內容」 所耗費時間之久,進而推論理貨事實為虛。(三)依訴外人 簡仕宗於訴願答辯書之談話紀錄,縱簡仕宗確以「存放」為 應答,亦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 且簡仕宗於原審庭訊時亦改稱「他們是從這一、二天開始寄 送……」,則以訴願答辯書之簡略記載即認定有「儲存」之 事實,顯非妥適。另證人蕭榮憲身為警務人員,卻為三次「 無任何蒐證行為之探訪」,且各次所見之紙箱數量均有所不 同,更可證明系爭場所並無「儲存」之實。(四)上訴人為 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公司,工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廠 區占地甚廣,空間為系爭場所數十倍甚至於數百倍之大,實 無理由另將爆竹置於系爭場所「儲存」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訴 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 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進行談話時之說明,並參酌現場 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縱簡仕宗嗣後於原審 之證詞有所不同,仍可堪認系爭爆竹煙火已存放一定期間, 該處均隨時保持蓄積狀態;簡仕宗其他之證詞,顯有不合常 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符等情;系爭爆竹 煙火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擬非法儲存於 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加速達有限公司係將爆竹煙火 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 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 全管理,顯與法令相違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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