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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金剛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緣訴外人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1年8月4日 以「金KING(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92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 車床、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14497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行 政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並經申准變更為正商標及2次延展 商標權期限。嗣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經訴外人移轉予進岡機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岡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9年9月7日 移轉予上訴人。而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於100年2月25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經被上訴人以10 1年4月20日(101)智商40263字第10180210610號函核准其 減縮後所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2類之「鑽床機,自動進刀鑽床 ,攻牙機,鑽孔機、氣動打釘機(槍),氣動手工具、桌上 鑽孔機,油壓虎鉗,空油壓固定式夾頭,油壓動力手工具、 磁性鑽孔攻牙機、打釘機、馬達、泵浦機,幫浦,壓縮機、 軸承,鑽孔夾頭,彈簧,齒輪、工作台、傳動皮帶、空油壓 固定夾頭、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虎鉗夾頭,手動虎鉗,鋸 條,鋸片,手動手工具」商品。而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 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 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年之事實,應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以101年8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㈠有關上訴人所提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確 於備註欄記載有系爭商標字樣,而於收執聯備註欄則無相同 之記載乙節,商標法或施行細則無明文規定在發票備註欄記 載商標必須三聯均記載,才發生使用商標之效力;本件於存 根聯及扣抵聯加註有系爭商標,扣抵聯交付予買受人,買受 人看到扣抵聯備註欄加註之系爭商標字樣,即已達到商標識 別來源之功能,故若僅因收執聯未加註,即全盤否認該等發 票之證明力,實有欠公允。㈡有關型錄部分,雖然系爭型錄 未載有日期,不能推斷使用日期,但就單作為商品型錄與其 他有日期記載之文書相勾稽,應無不可,否則,顯與商標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矛盾。㈢觀諸上訴人之前身金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進岡公司共用型錄、營業地址相同等事 證,推認兩者商品型號應屬相同,若原審就上訴人所用商品 型號與進岡公司型號是否相同乙節有疑問,理應行使闡明權 ,曉諭上訴人補充證據,然原審卻未為闡明,即否認上訴人 授權之進岡公司於98年8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證明力,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 審行政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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