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
南投縣竹山地區瓦斯行業者配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且不
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0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002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
罰鍰新臺幣7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是否曾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乙節,原判決
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業者E、F、G、H、I、J瓦斯行之陳
述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2家瓦斯行僅E、F、G、H、
I、J所述涉及上訴人,其餘7家無一指摘上訴人曾邀集或參
與100年1月13日集會」、「E、F瓦斯行稱『當天竹山地區向
北誼興分裝廠及上訴人提氣之瓦斯行均有參加』,明顯與事
實不符」、「G行陳述縱令為真,亦僅為上訴人告知自己調
漲事,與『其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應屬
有間」
等
情,
惟原判決對此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及
法律上意見未予記載
,
顯有不當。(二)遍觀H、J瓦斯行於102年8月26日及102
年10月18日到庭具結之證述筆錄,並未見有任何述及向上訴
人提氣之瓦斯行「確有於100年1月13日聚會」之證述,惟原
判決恣意論斷100年1月13日聚會確實存在,並認上訴人涉及
該次聚會,顯出於臆測。又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為證之E
、F、G、H、I、J瓦斯行業者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並
無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竹山地區瓦斯行於北誼興分裝場南投
場集會或參予該聚會,或於會前或會後通知竹山地區瓦斯行
調漲瓦斯售價,甚至證明上訴人亦未參加當日之尾牙,惟原
判決捨證據力較強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採非經法院傳訊
到庭具結之瓦斯行業者之陳述,顯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三)上訴人公司登記董事為陳善治,然近年
公司業務已由其子陳俊傑實際負責,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正本,可適切證明
陳俊傑無法於出院之際即參加100年1月13日之集會,惟原判
決就「陳俊傑非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調查結果
,未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亦未盡闡明義務,且就被上訴人未主
張之事實為斟酌,顯有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
16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根據E、F、G、H、I、J瓦斯行之說
明,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並提示
零售價格資料,表示
可參考該價格調整家用及營業用桶裝瓦
斯價格之情事;
嗣後E、F、G瓦斯行到庭陳述,或前後矛盾
,或與事實不符,甚或有明顯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陳善治係登記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事務均由陳俊
傑負責,惟與被上訴人調查時陳俊傑所為之陳述不符,顯乏
所據;上訴人製造竹山地區瓦斯行共同調漲後的價格仍在經
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參考價格區間內,應屬合法之假象,以取
信於其他瓦斯行,致使其他瓦斯行紛紛配合調漲售價,係屬
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竹山地區瓦斯行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等語,
業已詳述其論駁
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