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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 南投縣竹山地區瓦斯行業者配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且不 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0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002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是否曾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乙節,原判決 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業者E、F、G、H、I、J瓦斯行之陳 述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2家瓦斯行僅E、F、G、H、 I、J所述涉及上訴人,其餘7家無一指摘上訴人曾邀集或參 與100年1月13日集會」、「E、F瓦斯行稱『當天竹山地區向 北誼興分裝廠及上訴人提氣之瓦斯行均有參加』,明顯與事 實不符」、「G行陳述縱令為真,亦僅為上訴人告知自己調 漲事,與『其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應屬有間」等 情,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未予記載 ,顯有不當。(二)遍觀H、J瓦斯行於102年8月26日及102 年10月18日到庭具結之證述筆錄,並未見有任何述及向上訴 人提氣之瓦斯行「確有於100年1月13日聚會」之證述,惟原 判決恣意論斷100年1月13日聚會確實存在,並認上訴人涉及 該次聚會,顯出於臆測。又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為證之E 、F、G、H、I、J瓦斯行業者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並 無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竹山地區瓦斯行於北誼興分裝場南投 場集會或參予該聚會,或於會前或會後通知竹山地區瓦斯行 調漲瓦斯售價,甚至證明上訴人亦未參加當日之尾牙,惟原 判決捨證據力較強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採非經法院傳訊 到庭具結之瓦斯行業者之陳述,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三)上訴人公司登記董事為陳善治,然近年 公司業務已由其子陳俊傑實際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可適切證明 陳俊傑無法於出院之際即參加100年1月13日之集會,惟原判 決就「陳俊傑非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調查結果 ,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亦未盡闡明義務,且就被上訴人未主 張之事實為斟酌,顯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 16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根據E、F、G、H、I、J瓦斯行之說 明,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並提示 零售價格資料,表示可參考該價格調整家用及營業用桶裝瓦 斯價格之情事;嗣後E、F、G瓦斯行到庭陳述,或前後矛盾 ,或與事實不符,甚或有明顯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予憑採; 上訴人主張陳善治係登記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事務均由陳俊 傑負責,惟與被上訴人調查時陳俊傑所為之陳述不符,顯乏 所據;上訴人製造竹山地區瓦斯行共同調漲後的價格仍在經 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參考價格區間內,應屬合法之假象,以取 信於其他瓦斯行,致使其他瓦斯行紛紛配合調漲售價,係屬 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竹山地區瓦斯行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 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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