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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
(具
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全正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2013年南投國際女子壘球邀
請賽活動勞務採購案」招標案(採購案號:pljh-10201,下
稱
系爭採購案),
惟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開標後,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雖為最低標之廠商,但認其標價偏低,低於
核定
底價80%,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故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降
低品質、無法誠信履行之虞,遂以102年1月18日埔中總字第
1020000314號函復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上訴人,隨後
並於同年月22日之決標公告由
訴外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埔里分公司」(下稱泰元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上訴人不服
,對被上訴人102年1月18日埔中總字第1020000314號函提出
異議,並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期間為10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7日,上開決標公告顯已執行完畢且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循
序提起
確認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違法得標廠商泰元旅行社之
投標文件,顯見泰元旅行
社與鎮寶大飯店有協議或意圖排擠他家廠商為系爭採購之得
以參加
競標之可能,而使上訴人無法就本案履約期間之日數
全部得以安排於鎮寶大飯店之住宿,已屬被上訴人同意、默
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3月22日
府稽字第1020058767號函載明瑕疵違法之處,並經被上訴人
表示改進意見;又上訴人與泰元旅行社均選擇鎮寶大飯店為
住宿地點,相較上訴人與泰元旅行社之經費估價單,所使用
之支出成本皆無甚大差異,況就膳食費之估價,泰元旅行社
估列之價格反較上訴人為低,上訴人且均有依招標文件與招
標機關需求準備膳食,被上訴人執意決標予泰元旅行社,顯
屬違法,原判決未予論及,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該採
購案截止收件期限為102年1月17日9時,開標時間則為同日
10時,而招標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66,800元,上訴人之
投標金額則為694,900元,雖為最低標,惟其投標金額占系
爭採購案底價之71.88%,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被上訴人因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等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雖上訴人於同年1月
17日提出說明書,然其企劃說明書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
「共8日」之早、午、晚3餐、晚宴會場表演所需之表演舞臺
、擴音設備及所有住宿人員應住宿於同一間飯店不得分散住
宿等需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情形,而不決標予上訴人,即非無據,難認其有恣意或率
斷之情形;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提出合理
之說明致不決標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得標之廠商在履
約期間是否提供相同住宿地點無涉。至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
1日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有缺失事項,命被上訴人限
期提出改正措施,被上訴人就「最低標廠
商標價低於80%請
其說明期限是否合理有疑」部分,已說明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1月17日開標,活動於102年1月20日開始,因時程過於緊
迫,故請上訴人於次日即102年1月18日提出說明,無法給予
合理期限;並未
自承決標予價格較高廠商泰元旅行社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覆改進說明,
足稽驗證系爭
決標公告
行政處分已屬違法乙節,無
足憑採等得
心證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
乃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
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