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
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可參。故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抗告人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元,相對人以其中列報商譽攤
銷金額866,666元,不符規定
乃否准認列,
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6,446,235元。抗告人就
上開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
,66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復經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
仍未有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元部分,因相
對人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
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本文所定17%稅率計算,應為147,333
元(866,666元×17%),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元
,係申報併購產生之商譽13,000,000元,
按15年攤銷
期間計
算之第一年攤銷金額。故若抗告人本案敗訴確定,即表示抗
告人於爭訟年度起之15年,每年商譽攤銷之金額均不得申報
為抗告人之費用,
是以雙方爭訟之金額實為13,000,000元,
依所得稅法所定17%稅率計算,核課稅額應為2,210,000元
,已逾400,000元,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五、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係於
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
101年9月6日施行。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權、
商
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
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
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
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
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
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同法第7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
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基此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人自
需每年自行為之,若稽徵機關認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納稅
額有疑義者,自應按所申報之年度分別
予以核定。
(三)而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
人補徵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主張之爭執,核課稅額共
計147,333元,而於102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該院收文印戳章
可稽。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認其所提之
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審理,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處,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