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藥品「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9日
偵查終結,確認怡和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巨港藥品有限公司3家廠商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
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有關
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
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不實申報
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100年4月1日起生
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
第1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
前處分,因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業於救濟
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當時尚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月30日健
保審字第102005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將依
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不服
前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提起之
撤銷訴訟,與本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
之申請變更,為不同
法律規定之
行政救濟程序;況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不
以「
行政救濟程序」為要件,亦不限於有無行政救濟程序,
均得據以申請變更,並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當然
包含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之救濟程序中,發生有
利於上訴人之變更,自得於法定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變更,且不生已逾三個月之
除
斥期間,
惟原判決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而剝奪人民依不同行政程序之救濟。又上訴人申請變
更前處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覆「…本局後續將以行政訴
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然
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辦理
後續事宜」,並於102年7月18日逕自在網站上公告「自103
年1月1日取消健保給付」,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
請求,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
第四章、柒、二、(一)之規定均係以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
事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1年2月10日修
正「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事實」,及依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
事實作不同之行政處分,可見新舊兩基準均係就事實為不同
之規定
予以適用,並未變更行政處分,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自非「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有任
何變更,惟原判決認係屬法律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
其所不服之前處分仍循通常救濟程序由本院審理中,顯非屬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及再審程序,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縱
令上訴人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足以影響前處分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
再
審之訴以為救濟,
而非以程序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上訴人
主張所謂事實變更,係指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關於不實申報
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內容,於101年2月10日經修正發
布,惟此
等情形當屬法律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
業已詳
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
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