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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藥品「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9日 偵查終結,確認怡和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巨港藥品有限公司3家廠商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 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有關 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 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不實申報 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100年4月1日起生 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 第1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 前處分,因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業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當時尚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月30日健 保審字第102005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將依 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不服 前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提起之 撤銷訴訟,與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 之申請變更,為不同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況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不 以「行政救濟程序」為要件,亦不限於有無行政救濟程序, 均得據以申請變更,並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當然 包含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之救濟程序中,發生有 利於上訴人之變更,自得於法定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變更,且不生已逾三個月之除 斥期間,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而剝奪人民依不同行政程序之救濟。又上訴人申請變 更前處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覆「…本局後續將以行政訴 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辦理 後續事宜」,並於102年7月18日逕自在網站上公告「自103 年1月1日取消健保給付」,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 請求,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 第四章、柒、二、(一)之規定均係以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 事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1年2月10日修 正「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事實」,及依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 事實作不同之行政處分,可見新舊兩基準均係就事實為不同 之規定予以適用,並未變更行政處分,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自非「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有任 何變更,惟原判決認係屬法律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 其所不服之前處分仍循通常救濟程序由本院審理中,顯非屬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及再審程序,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縱 令上訴人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足以影響前處分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程序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上訴人 主張所謂事實變更,係指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關於不實申報 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內容,於101年2月10日經修正發 布,惟此等情形當屬法律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業已詳 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 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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