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謝明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未上市(
櫃)及非屬興櫃之晉威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
幣(下同)2,800,000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該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為12,958,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949,895元,核
定基本所得額14,907,895元,基本稅額1,781,579元,補徵
應納稅額1,062,942元,並所漏稅額1,062,942元處0.5倍
罰
鍰531,471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既利用其內部系統查得之資料,推算出上訴人之原始取
得成本,且未提供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行政資源查詢其原始
成本之管道;又上訴人97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於98
年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時以實際成交價之20%計算所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補稅,
惟上訴人98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早已於99年
5月31日前完成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作業,何以據此即認上訴
人「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原始成本之情形」,
顯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證明,
故按財政部所公布之節稅手冊中第36點之說明,所為指導計
算所得額,上訴人對於
行政機關所為指導產生信賴,而援引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
辦法)第14條第1項為申報,倘遽以被上訴人內部查得資料
,即認上訴人有
故意過失,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信賴
保護原則。(三)原判決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逕認被上訴人
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責罰並
無
違誤,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四)原判決雖稱
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惟並未
就如何認定敘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
業已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
所稱「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
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而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稽徵機
關
推計課稅之權利,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可怠於查證、毋庸誠
實申報;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成本每股
100元尚屬明確,並有完整資料,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
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上訴人以
系爭股票無原始取得成本,
而依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致漏報基本所得額,縱
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依現行且本
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所稅部分)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第3點之規定,處0.5倍罰鍰,核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