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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2號
再 審原 告 金文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
參 加 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
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
可參。
二、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領得再
審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
照後,由
訴外人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在該
土地上承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
及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及竣工。
嗣參加人檢具
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再
審原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於10
1年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0216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所有之同上地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與系爭建物西側相鄰
,其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侵
害其權利,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1條第7項、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
9號令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2.16.2節等規定,相鄰兩棟建築物間之總距離應達11.18公
分兩倍,即22.36公分,始合於法令規定,
惟參加人確未依
竣工圖施工,再審被告仍核發其使用執照,明顯違反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
指摘,並將「法定碰
撞距離」理解為「系爭建物興建時與既有建築物之距離」,
明顯錯誤並違背法令規定。又系爭建物增建至七樓,違反臺
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高度比限制,並違
反同條例第19條對於建築物兩端之臨棟間隔之限制,再審被
告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依法
均應
撤銷。另依再審被告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0953458
9700號函之意旨,本件必須合併505、506、507地號始可申
請建築,然再審被告縱容建商小面積單獨新建,
參酌(文林
苑事件)判決王家應合併建築,本案卻認定參加人可單獨新
建系爭建物,兩案判決前後矛盾。且依消防法第1條、第12
條、第34條、建築法第63條、第72條、第77-1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六節
防火間隔第110條、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三節防火構造第
70條等規定意旨,再審被告縱容參加人之承造人偽造玻璃磚
牆防火時效一小時之檢驗證明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證
實該證明書無效,顯見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明
顯違法。況再審被告隱匿結構計算書電子檔案、對系爭建物
越界建築置之不理、任意引用犯罪嫌疑監造人謝孟樂建築師
的簽證說明、系爭建物應申請變更設計卻未申請、違法核准
系爭建物新建至七樓、系爭建物西側與臨幢間不足兩公尺,
在在顯示再審被告違法發給使用執照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
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
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
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
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