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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2號 再 審原 告 金文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 參 加 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 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領得再 審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 照後,由訴外人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在該 土地上承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 及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及竣工。嗣參加人檢具 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1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再 審原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於10 1年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0216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所有之同上地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與系爭建物西側相鄰 ,其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侵 害其權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1條第7項、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 9號令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2.16.2節等規定,相鄰兩棟建築物間之總距離應達11.18公 分兩倍,即22.36公分,始合於法令規定,惟參加人確未依 竣工圖施工,再審被告仍核發其使用執照,明顯違反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並將「法定碰 撞距離」理解為「系爭建物興建時與既有建築物之距離」, 明顯錯誤並違背法令規定。又系爭建物增建至七樓,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高度比限制,並違 反同條例第19條對於建築物兩端之臨棟間隔之限制,再審被 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依法 均應撤銷。另依再審被告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0953458 9700號函之意旨,本件必須合併505、506、507地號始可申 請建築,然再審被告縱容建商小面積單獨新建,參酌(文林 苑事件)判決王家應合併建築,本案卻認定參加人可單獨新 建系爭建物,兩案判決前後矛盾。且依消防法第1條、第12 條、第34條、建築法第63條、第72條、第77-1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六節 防火間隔第110條、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三節防火構造第 70條等規定意旨,再審被告縱容參加人之承造人偽造玻璃磚 牆防火時效一小時之檢驗證明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證 實該證明書無效,顯見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明 顯違法。況再審被告隱匿結構計算書電子檔案、對系爭建物 越界建築置之不理、任意引用犯罪嫌疑監造人謝孟樂建築師 的簽證說明、系爭建物應申請變更設計卻未申請、違法核准 系爭建物新建至七樓、系爭建物西側與臨幢間不足兩公尺, 在在顯示再審被告違法發給使用執照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 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 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 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 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