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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83號
再 審原 告 金文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
被告
參加人 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
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
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
審原告
竟向本院提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