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均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101,179,43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實質轉投
資公司並未有減資彌補虧損情形發生,難認投資損失已實現
,
乃否准認列,
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並補徵應納
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2,449,49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0,234,395元。上訴人對於未獲追認之投
資損失80,945,043元(計算式:101,179,438元-20,234,39
5元=80,945,043元、下稱
系爭損失)仍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
及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89
年間100%轉投資西薩摩亞公司,並以該公司作為集團全球
之「投資控股公司」,負責統籌海外各地區之投資及控股業
務,係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而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且依
規定辦法減資彌補虧損程序。
惟原判決卻誤指西薩摩亞公司
非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而產生營運盈虧,而要求上訴人必
須提示其下香港高照公司、上海高拓公司及香港威恆公司等
曾孫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始准列報系爭投資損
失,其判決與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違反憲法第19條、歷來釋憲實務所
闡釋之租稅
法律主義,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黨之違背
法令
等情。
四、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須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始得為「投
資損失」之列報;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減資」及「
清算」之投資損失列報時點,應就個案為投資損失已否實現
之事實認定;
參照西薩摩亞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
,顯見西薩摩亞公司98年度僅有之營業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
,且轉投資對象亦係以投資為主要業務之開曼亞福公司,則
西薩摩亞公司係採權益法認列對開曼亞福公司之投資損失,
而開曼亞福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係源自轉投資之香港高照公
司、上海高拓公司及香港威恆公司發生營業虧損所致,是實
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而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係實際營運之
香港高照公司、上海高拓公司及香港威恆公司;在實際營運
之香港高照公司、上海高拓公司及香港威恆公司未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或清算前,自難僅憑西薩摩亞公司辦理形式外觀之
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示西薩摩亞公司轉投資具備實質營運
活動之香港高照公司、上海高拓公司及香港威恆公司辦理減
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證明上訴人
之出資額已折減,投資損失已實現,惟上訴人既未提示,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之系爭投資損失,即無
違誤等語,
業
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