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宏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乾祥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
代 表 人 薛明水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欽亮變更為薛明水,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802整碴車用可變
流量泵浦維修零件1只」採購案(採購案號:EIY0000000)
及「EM80軌道檢查車用橫向減震缸2只」採購案(採購案號
:EIY0000000)之得標廠商,雙方已就上開2件採購案件簽
訂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1年9月24日與同年10月
29日履約完畢,
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均未交貨,經被上訴
人
催告3次仍未履行後,審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除終止該2件採購案契約外,
並以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上訴
人為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處分,提起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系爭兩件採
購案,均須提供原製造廠Plasser & Theurer公司(下稱PT
公司)製造之新品,始能合法履約,惟均因PT公司之事由,
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義務,
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即令違約,情節亦非重大,綜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情節、終止系爭契約後將
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不利處分,及其
對上訴人營業所生之影響等整體觀察,依誠信原則、
比例原
則予以檢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國家社會所得利益極少
,而上訴人因該終止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復被上訴人
迄未重辦招標,公益分毫未損,被上訴人僅憑此一事由,終
止契約並對上訴人做出停權處分,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
刊登政府公報,殊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未加
推究審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疏於注
意,未委託具有產製能力及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致發生延
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當不能僅因其已向廠商下單訂貨
,並催促履約,即可謂已盡出賣人應注意之義務,認上訴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其解釋
兩造契約,亦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
語。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泛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