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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佳佳電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錦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
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業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報清算人為吳錦德)於民國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進貨
新臺幣(下同)233,353,92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另同
期間銷售額818,876,674元,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941,967元外,並按查明認
定進貨總額處以5%之
罰鍰計11,667,696元,及按所漏稅額
40,941,967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22,825,900元(計至百元)
,合計處罰鍰134,493,5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獲追減罰鍰10,667,69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0年4月
1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265號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原復
查決定,並追減罰鍰72,080,646元(即按所漏稅額40,941,9
6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61,412,95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復查決
定及
訴願決定關於漏報銷售額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即
行為罰1,0
00,000元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
爰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意
旨,以101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0079號重核
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額40,721,872元(即追減220,09
5元)及漏報銷售額部分罰鍰61,082,808元(即追減330,142
元)。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稅務案
件課稅金額基礎事實之認定,尤其營業稅之進貨金額與銷售
金額,衡須
彼此相互對應,方符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判
決逕以銀行帳戶進出款項,核定上訴人銷售額達814,474,76
9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營業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縱然依
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
推定核稅之基
礎事實存在,如
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的履行,
乃彼職權調查過程中之一環,未履行協力
義務或履行瑕疵,應僅發生程序法上效力,僅被上訴人足以
參酌之課稅資料受限制,
而非其調查義務之結束,更非被上
訴人可逕以推計方式核定稅額。原判決既指除上訴人違反協
力義務僅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即不發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則原審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自應命被上訴人負查核
並舉證說明之責,卻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
違誤。㈢、稅捐
裁罰之構成,至少應以經中度舉證責
任為前提,故裁罰金額之判斷,不能逕以補稅金額為標準。
原判決未審酌本案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之對應性,率然維持
被上訴人罰鍰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原判決已論斷:按一般情
形而言,課稅資料通常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或管理,是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
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性與合理性,故稅捐
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
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其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
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要件已提出相當證明,足
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
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
任,而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從事電話
批發業,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向期績有限公司及維真通
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俗
稱外勞卡),分別販賣予中部地區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人士聚
集之商店,均未要求上開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且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於支付該等公司購買行動電
話易付卡之貨款時,係自上訴人前負責人(即行為時負責人
)梁潛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現已
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同一銀行其配偶吳美雯帳戶
提領貨款,分別以科技島等6家公司行號名義匯款,以支付
上訴人應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舉證證明有大量且密
集之款項持續存入或匯入行為時上訴人負責人梁潛鐺與其妻
吳美雯於第七商銀帳戶,存入及提出款項金額鉅大、筆數繁
多,其收入及支出種類有現金、票據、匯款
等情形,顯與一
般個人使用帳戶之存提款等情形
有間,且梁潛鐺第七商銀帳
戶有來自「國菲實業公司」「研發有限公司」「大唐通訊社
」等公司行號之匯款收入,及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華義國際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行為,並有用以支付上訴人員工
薪資,而吳美雯第七商銀帳戶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聯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他人等營業行為情事,是梁潛鐺及
吳美雯該第七商銀帳戶,係供上訴人營業收支使用;是該等
帳戶大量且密集之款項持績存入或匯入,如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及具體事證,自
足證明該等資金係上訴人公司營業行為之
收入,如此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之
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梁潛鐺及吳美雯第七商銀帳戶之資金,對其整體資
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各帳戶間之資金總額、各帳戶間之
轉帳、調撥及代收款等,負舉證責任,無
可憑採。被上訴人
因以梁潛鐺及其妻吳美雯第七商銀帳戶之資金流入為據,以
上訴人有進貨金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於扣除上開第七
商銀帳戶相互間轉入、利息、退票金額及上訴人已申報銷售
額後,計有漏報銷售額814,474,769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罰鍰,即非無憑,尚無推
計核定之情事。又上訴人既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稅法所定
申報等規定,卻藉梁潛鐺夫妻帳戶隱藏其營業收入,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申報銷售額,
顯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自應受罰等
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
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
暨泛言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