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承作由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
司)轉包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採購之「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
程(下稱埔心工程)」
期間,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進貨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5,271,29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於97年3月至5月,銷售總額計5,622,817元,營業稅額281
,14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
列入申報。經初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1,141元,並按所漏
稅額281,141元處1.5倍之
罰鍰421,711元;而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271,294元處5%之罰鍰計
263,564元,罰鍰部分合計685,27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合併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㈠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代表人劉如意自復查時起,不論於刑事案件及
行政救
濟期間,均堅稱埔心工程係由其個人與長義公司合夥,其向
訴外人即材料商或下包商佑冠工程行(模板工程)、金冠工
程行(泥作工程)及元宏鐵材行(鋼筋加工買賣)接洽時亦
表明埔心工程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有各商號負責人接受被上
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約談時談話紀錄
可證,且上訴人並未針
對埔心工程派人前往監工甚至施作,被上訴人
迄今並未就長
義公司有無轉包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相當舉證,原判決徒以長
義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4月25日及5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
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施作埔心工程事實為調查並命被上訴
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認定事實無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違背上開判決意旨而為適用法則不當。㈡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關於劉如意被訴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認定即
失所附麗,原
審法院
猶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違背租稅
法律主義而為
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
無非以長義公司陸續將9,693,133
元匯入上訴人或李美卿名義帳戶內,認被上訴人認定長義公
司係標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採購之埔心工程後再轉包予上訴
人施作
等情無誤,然上訴人代表人劉如意已於被上訴人約談
時明確表示,97年3月25日、5月9日收受之匯款係借款或混
凝土的錢,並無原判決
所載係屬埔心工程的款項,原判決理
由顯與卷證不符。又97年4月25日及5月9日各匯款50萬元、
209萬100元及233萬4,858元固為埔心工程款項,
惟係匯入李
美卿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亦非上訴人所兌領,更可
證被上訴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證
據
竟曲解,判決理由矛盾。㈣埔心工程既為劉如意與長義公
司合夥,雙方對帳款結算並無爭議後,未保留當時結算相關
資料亦屬正常,況元宏鐵材行負責鋼筋銷售人員陳美伶等上
游廠商人士均於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訪談時表明係劉如
意向其接洽時表明埔心工程係其與長義公司合夥,上開證人
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等,原判決對此未說明
無庸
審酌之理由,為
判決理由不備。又苟如被上訴人認定元宏鐵
材行等實際銷貨對象為上訴人
而非長義公司,則元宏鐵材行
等是否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未見原審法院詳加調查,此關
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鍰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為判決理由不備
云云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其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