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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號 上 訴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4月23 日更名為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13,571,664元、營業成本9,466,751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 ,067,41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加計漏報之利息收入9,450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057,96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8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7 ,580,991元,被上訴人遂改按調帳方式重新查核,因成本無 法勾稽,乃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30%核算,減除相對之成本12,306,694元,重行核 定全年所得額4,216,332元及應補稅額1,044,083元,並按所 漏稅額1,043,139元處0.8倍之罰鍰834,5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44 4,918元及罰鍰88,97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認定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 收入,卻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此收入,則被上訴 人並未就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構成要件事實證明確實存 在,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不合法。然原判決未查,竟 肯認被上訴人得僅憑系爭損益表即可認定上訴人有該等營業 收入,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又系爭損益表所 載之成本費用均得與收入相互勾稽,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 須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 之原始憑證,即予以剔除,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 予糾正,徒以形式主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非法定憑證而 無法認列費用,顯然違反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又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認定為真,然對於同一損益 表所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不予承認為真實,亦不將其 數額從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中減除後計算營利所得淨額 ,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則被上訴人僅截取營業收 入作為補稅及罰鍰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原判決對此亦未予糾正,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被上訴 人得割裂選擇同一損益表上所載之會計科目,從而扭曲88年 度營利所得之實際情形,顯與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及核實推計原則有違。綜上,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擷取系 爭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金額作為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收入, 並得拒絕認列同一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乙節,誠 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7號、第420號及第218號解釋暨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㈡被上訴人無視系爭損益 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竟未准予 扣除,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 ,明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未予糾正,亦 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當事人兩造並無以營業收入比例分 攤成本費用之協議等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並違 反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㈣上 訴人之負責人林金水因漏報88年度營所稅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處罰在案。由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實質 上係處罰公司,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金水僅係因該條規定轉嫁 代罰而已,論其實質並非犯罪主體,則上訴人實際上既已受 刑事處罰,復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 形,從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詎原判決未詳究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逕以處罰主體形式 上並非同一,遽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其認事用法 亦有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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