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號
上 訴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4月23
日更名為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13,571,664元、營業成本9,466,751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
,067,41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加計漏報之利息收入9,450元
,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057,965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8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7
,580,991元,被上訴人遂改按調帳方式重新查核,因成本無
法
勾稽,
乃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330-11)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30%核算,減除相對之成本12,306,694元,重行核
定全年所得額4,216,332元及應補稅額1,044,083元,並按所
漏稅額1,043,139元處0.8倍之
罰鍰834,5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44
4,918元及罰鍰88,97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上訴
人僅以
系爭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認定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
收入,卻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此收入,則被上訴
人並未就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之
構成要件事實證明確實存
在,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不合法。然原判決未查,
竟
肯認被上訴人得僅憑系爭損益表即可認定上訴人有該等營業
收入,實有認定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失。又系爭損益表
所
載之成本費用均得與收入相互勾稽,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
須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
之原始憑證,即
予以剔除,顯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
予糾正,徒以形式主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非法定憑證而
無法認列費用,顯然違反實質課稅與
量能課稅原則。又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認定為真,然對於同一損益
表所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不予承認為真實,亦不將其
數額從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中減除後計算營利所得淨額
,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則被上訴人僅截取營業收
入作為補稅及罰鍰之依據,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原判決對此亦未予糾正,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被上訴
人得割裂選擇同一損益表上所載之會計科目,從而扭曲88年
度營利所得之實際情形,顯與
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及核實推計原則有違。綜上,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擷取系
爭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金額作為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收入,
並得拒絕認列同一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乙節,誠
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7號、第420號及第218號解釋
暨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㈡被上訴人無視系爭損益
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竟未准予
扣除,亦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
,明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未予糾正,亦
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當事人
兩造並無以營業收入比例分
攤成本費用之協議等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並違
反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㈣上
訴人之負責人林金水因漏報88年度營所稅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處罰在案。由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實質
上係處罰公司,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金水僅係因該條規定轉嫁
代罰而已,論其實質並非犯罪主體,則上訴人實際上既已受
刑事處罰,復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
形,從而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詎原判決未詳究
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逕以處罰主體形式
上並非同一,遽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其
認事用法
亦有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