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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爭訟事實經過及具體抗告理由,可 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在原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確定 判決為再審對象,基於以下之事實及法律主張,認該確定判 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⒈原因事實部分(即實體行政爭訟事件經判決確定,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至本案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再字第20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過): ⑴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 市○○區○○○段○○○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 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 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69地號,並同時 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 ⑵地籍圖重測時○○○段○○○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 同小段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段○○ ○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 場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惟○○○段○○○小段13 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 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顯有佔用○○○段○○○小段133-4地號之情形。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 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爰依6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 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相對人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⑶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抗告人申請就現為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2小段6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地號 土地)鑑界,函請相對人所屬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經開 發總隊以「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即重 測時○○○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按 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 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士林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 。 ⑷為此抗告人以「系爭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67年4月15日 已登記○○○區○○○段○○○小段133-4地號,而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 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毗鄰之系爭52地號土地 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 圖重測」為由,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抗 告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 ⑸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前開申請後,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 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所請 。抗告人不服該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本案實體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因此確定。 ⑹抗告人則以前開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其 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判 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⑺為此抗告人再以前再審判決為再審對象,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 由,而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抗告人認前再審判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其具體主張內容如下所述: ⑴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 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之行 政命令,前再審判決竟適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非 僅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 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前再審判決有以下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前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惟該函釋係 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 ,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不在上開函釋規範範圍 內。 ②前再審判決未待相對人舉證系爭669地號土地東側石 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即遽然認定相對人依據內 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第2項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 云,已違背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③前再審判決無視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當 庭比對下,68年間所為之原測量確有技術性錯誤之結 果,而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更正地籍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⑶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救濟審之判 決如對於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 ,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自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歷次以書狀 敘明,惟前再審判決不察,仍逕予維持本案實體確定判 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為此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再審 判決及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相對人作成准予將系爭669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 7年10月1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㈡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其前開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即「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 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⒈抗告人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主張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項理由,經比對結果,與本案之 再審理由實質上並無差異,該案既經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 審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再舉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 ⒉而認定二次再審事由內容同一之理由則是: ⑴前開第1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載為: ①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待相對人詳實舉證系爭669地號 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相對人適 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說明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 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訂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1至13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 ㈠)。 ②經抗告人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 之系爭669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線及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 最東側之界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 以確認重測後地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 ,而已該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適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相對人 應准許抗告人更正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前 再審判決卷第13至15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㈡) 。 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以實其說,本案 實體確定判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5至16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 、㈢)。 ④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1項本文所定錯誤。相對人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 依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行法第191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詎相對 人竟錯誤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 程序自有違誤,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揭規定 ,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棄(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6 至18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㈣)。 ⑤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說明乙第2項,有違平等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案實體確定判 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 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見前再審判決卷第 72至77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㈤)。 ⑥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 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 669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 ,故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見 前再審判決卷第132至133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五、 ㈤第11行以下)。 ⑵而以上第1次再審之訴之各項再審理由,無法據為認定 「本案實體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做為 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審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 遞予論駁。但抗告人又於第2次再審之訴(即本案)中 重複主張,自屬同一再審事由。 ㈢但原裁定顯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由本院自為裁判。 ⒈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因為原裁定其未 對抗告人之法律主張(如本案實體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為實 質論斷。這可由以下之論述過程推知: ⑴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之記載內容,根本沒有如 原裁定所稱:「記載論駁抗告人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 ⑵而前再審判決真正記載論駁理由者,在判決理由欄五、 ㈤之部分,但其記載極其簡略,僅謂「……再審原告( 指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 (指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云云,可是本 案實體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前開主張實質上卻未為任何論 述。 ⑶而原裁定竟認「本案實體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對抗 告人之前開法律主張有所論駁」,而漏未對抗告人該等 法律意見解是否可採,表明法院之法律見解,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廢棄。 ⒉而若本案進入實體審查,即可確知:「內政部65年1月8日 函釋,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等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而前確定判決及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 用,不惟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重大違背司法院院解 字第4012號解釋。原裁定就上揭法規適用之重大違誤不予 論究,而維持前再審判決,亦有明顯錯誤。 三、本院按: ㈠再審法制之規範設計及在本案中運作模式之背景說明: 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 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 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 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 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這 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 有效運用。 ⒉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乃是以「再審對 象」(即確定裁判)與各該「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同法第274條所定 之事由者)之結合為準,一「再審對象」結合一「再審事 由」併其原因事實,即構成單一再審訴訟標的,並成為判 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判準。 ⒊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 規範意旨乃是針對「雖然技術上或形式上再審訴訟標的有 所不同(因為再審對象不同),但實質上爭點內容(主要 指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為避免無益之重複爭執,耗費司法資源,而比照同一訴 訟標的之情形,禁止再審之訴之一再提起,此等規定已構 成一個再審門檻。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禁止規 範者,因無法通過再審合法性門檻,該案件即無進入全面 實質審理之可能。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 訴,因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禁止規範,無法通過 再審門檻,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法,爰說明如下: ⒈按抗告人在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時,其主張「本案實體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錯誤適用之具體法規範 內容,與其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時,所指「前再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錯誤適用法規範內容,完全一致,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禁止規範」之法定構成要 件,顯難跨越此項再審門檻,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至於其指摘「前再審判決之理由形成,未針對其主張『本 案實體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論點,為實質 之反駁及論述」一節,實則前再審判決已在理由中表明「 抗告人在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作成前早已主張以上之法律論 點,只是為作成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所不採,而認其 屬法律見解歧異」等法律意見,此等法律見解之提出為何 能「另外」算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完全未論 述(實則「判決未附足夠之理由」只能當成「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可能」依據,其只是「可能」,而非「 一定」,因為「理由不備」是否到達「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程度,還需視個案情節為決定)。 ⒊又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3頁有表明「65年1月8日 函釋與立法意旨相符合,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等 法律見解,即使其記載失之簡略,但是否屬「法規適用錯 誤」,並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程度,自然要由作成 前再審判決之法院來決定,該法院既已作成判斷(認屬法 律見解歧異),除非前再審判決內容「另外」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不然該法院之法律判斷結論, 從法安定性之角度即應尊重,再以「與第1次再審相同內 容之再審事由」提起第2次再審,即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所定之禁止規範,而認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要 求。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