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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日耀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5,142元 ,同時取得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 山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00,101元,致 虛報進項稅額225,74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 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748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128,7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獲准追減罰鍰225,74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裁 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 旨就罰鍰部分另為100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 725號重核複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51,496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23日台財 訴字第101000179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係執101年度再字第114號判決遭同法院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縱 與另案判決不同,僅係法院各自對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不 同,難謂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 接衝突」,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如依前述原判決理由所述,認為法院對前、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同,僅係各自對證據證明力價值判斷不同所致。苟真如 此,下級法院於發回重審的事件中,可以不斟酌或重新考量 ,甚至查明上級法院於撤銷發回判決中已經指摘下級法院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部分?甚至依據自己認定事實,不再 詳加調查上級法院指摘違法的部分,重啟調查有利當事人之 證據,僅僅空言指摘上訴人所指述或提示之證據,無足可採 ,係泛泛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然與本院向來所持「於調 查違規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 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 顧」之見解相悖。㈡至於原判決主張在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果真如此,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功學社山 葉公司間「無進貨之事實」,後案判決卻又認定訴外人功學 社山葉公司係上訴人等13家經銷商,後案判決豈不違背爭點 效之效力?本件因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後案之訴訟參 加,竟因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阻擋,使得上訴人不能因為 參加後案之訴訟,因後案判決勝訴而獲得既判力擴張有利判 決之機會,實已影響上訴人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㈢本件 既屬撤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非當事人,於參加 訴訟中不受既判力所及,係屬錯誤,本件應受參加訴訟判決 中認定之「有進貨事實」拘束。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舉 證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事實,顯難謂其行政罰具合法性。綜上 所述,上訴人於後案之訴訟參加,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獲 得有利之事實認定,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證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 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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