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日耀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5,142元
,同時取得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
山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200,101元,致
虛報
進項稅額225,74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
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748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5倍之
罰鍰1,128,7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獲准追減罰鍰225,74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駁回,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
裁
罰部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
旨就罰鍰部分另為100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
725號重核
複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51,496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23日台財
訴字第101000179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係執101年度再字第114號判決遭同法院
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縱
與另案判決不同,僅係法院各自對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不
同,
難謂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或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
接衝突」,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
如依前述原判決理由所述,認為法院對前、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同,僅係各自對證據證明力價值判斷不同所致。苟真如
此,下級法院於發回重審的事件中,可以不斟酌或重新考量
,甚至查明
上級法院於撤銷發回判決中已經指摘下級法院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部分?甚至依據自己認定事實,不再
詳加調查上級法院指摘違法的部分,重啟調查有利當事人之
證據,僅僅空言指摘上訴人所指述或提示之證據,無足可採
,係泛泛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然與本院向來所持「於調
查違規事實時,自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
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
顧」之見解相悖。㈡至於原判決主張在此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
,果真如此,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訴外人功學社山
葉公司間「無進貨之事實」,後案判決卻又認定訴外人功學
社山葉公司係上訴人等13家經銷商,後案判決豈不違背爭點
效之效力?本件因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後案之訴訟參
加,
竟因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阻擋,使得上訴人不能因為
參加後案之訴訟,因後案判決勝訴而獲得既判力擴張有利判
決之機會,實已影響上訴人
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㈢本件
既屬
撤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輔助
參加人非當事人,於參加
訴訟中不受既判力所及,係屬錯誤,本件應受參加訴訟判決
中認定之「有進貨事實」
拘束。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舉
證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事實,顯難謂其
行政罰具合法性。
綜上
所述,上訴人於後案之訴訟參加,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獲
得有利之事實認定,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證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
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