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法院得標並登記取得桃園
縣○○鎮○○○段29-5、29-29、64-4、65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
系爭先購土地),
嗣98年9月18日訂約移轉其原有新北
市○○區○○段514、518、518-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
後售土地)。98年10月14日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
購退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78,264,522元,退還其不足支付系爭先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審核後認為
,系爭後售5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購29-29、64-4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且經核算系爭先購
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而以99年8月26日北稅莊四
字第0990041306號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
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
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1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是否應以已提出於
事實
審法院之證物為限,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實務上見解亦非
完全統一,此觀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100年度判
字第561號判決即明。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
法律實無硬性規定應以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為限,原再審判決卻輕率認為限於「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
訴之唯一理由,顯輕忽上訴
人權益。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之事實審中,即一再說明土地稅法第35條「工業用地內購地
設廠」之解釋,不應僅以工廠登記證所記載之形式判斷該條
所規定之2年
期間亦如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000000000
0號
函釋闡明,僅係針對土地購買時間,
而非針對工廠登記
時間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亦早已
呼應事實審之主張,且早已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為說明
依據。況關於本件之具體情形是否應有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
適用,雖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列為證物,仍不失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再審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據資料,輕率認定為未據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並以此作為駁
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
顯有誤會。綜上,原判
決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使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採取證物應於事實審法院
已提出,且曾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未獲上級審斟酌者方可
聲
請再審之見解,本件原再審判決疏未注意到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實際上均漏未斟酌上訴人早已提出之財政部91年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相關證物,均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未斟酌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證物,
至為顯然。原再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再審狀中實際上已就該
等漏未斟酌情事
聲請再審,而僅以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資料未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以此作為駁回
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顯有誤會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原再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
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