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緯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
嗣對本院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狀載,無非仍謂聲請人既已取得
工廠登記證,即表示重購之廠地已完成工廠主要生產設備,
而自營工廠用地當以存放之產品所占面積據以計算,實與公
司銷售內容無涉,
詎前程序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
決率認本件自營工廠使用部分與存放原料處所無法明確劃分
,逕將空地面積認定屬閒置不用之情形,且擅將重購退稅時
間延長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5年,並以土地移轉現值按營業
收入金額比率計算,顯然悖於土地稅法第37條及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5條等相關法令,其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聲請
人未及注意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任由相對人擅將
退稅時間延後5年始審核認定,以致空地可能被視為閒置不
用,故
上開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此外,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曾提出工廠登記書範
例,該範例載明申請工廠登記須檢附廠地位置圖、建築物配
置圖及主要機器動力設備數量與位置等,若原審法院能加以
審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880
0442號函及上開工廠登記書範例,即不致認定原料所占面積
為非供自營工廠使用,故上開事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等情,經核該等主張係不服前訴訟
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