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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5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緯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無非仍謂聲請人既已取得 工廠登記證,即表示重購之廠地已完成工廠主要生產設備, 而自營工廠用地當以存放之產品所占面積據以計算,實與公 司銷售內容無涉,詎前程序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 決率認本件自營工廠使用部分與存放原料處所無法明確劃分 ,逕將空地面積認定屬閒置不用之情形,且擅將重購退稅時 間延長為取得工廠登記證後5年,並以土地移轉現值按營業 收入金額比率計算,顯然悖於土地稅法第37條及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5條等相關法令,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 人未及注意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任由相對人擅將 退稅時間延後5年始審核認定,以致空地可能被視為閒置不 用,故上開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此外,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曾提出工廠登記書範 例,該範例載明申請工廠登記須檢附廠地位置圖、建築物配 置圖及主要機器動力設備數量與位置等,若原審法院能加以 審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880 0442號函及上開工廠登記書範例,即不致認定原料所占面積 為非供自營工廠使用,故上開事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核該等主張係不服前訴訟 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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