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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惠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名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嗣於103年4月
18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世鷹工程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
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
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
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採購案,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遂以102年4月1日基府土壹字第1020029606號函(下稱原處
分)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上訴人於刊登次
日起三年內皆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
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30日基府工土壹
字第1020041248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
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分包商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謹麒公司)本無直接代理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權限及義
務,而謹麒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直接向審計部臺灣省基隆
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提出之實驗紀錄表,本應由上訴人
及監造單位查核後方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可能,依
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上訴人
縱有受
推定之
故意過失責任,亦
可證明
此種情形上訴人係不可歸責,不應為謹麒公司之行為負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之責。況上訴人究非偽造變造之行為人或其
所服務、任職之法人,若僅因事實上無法監督之他人行為,
即連帶受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剝奪資格處分,於情於法
均非妥適。㈡謹麒公司為上訴人之分包商,充其量僅為上訴
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並非
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無有特別約定外,無直接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履約行為
之權限或義務,則此非契約當事人本人,亦無代表或代理權
限之人所提出者,豈能稱為履約文件?至審計室有權抽查上
訴人已完成工作,因該實驗記錄資料尚未審核,對上訴人而
言,系爭實驗並非已完成工作。又被上訴人審計室能於抽查
時發現謹麒公司之不當行為,原判決何以認為上訴人及監造
單位無法察覺?甚至以「且上訴人亦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
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此等毫無根據之假設,引為將謹麒
公司自行偽造變造之實驗資料認定為履約文件之理由,
認事
用法顯有嚴重錯誤
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
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