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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
理第1次公開招標,
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及科思帆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帆公司
),經被上訴人開標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為
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該採購案所訂907,000元之押
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認定上訴人於開標過程之資格
審查階段為不合格標,上訴人即於當日取回上開押標金;
嗣
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
做,
乃由該公司得標。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
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投標廠商
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科思
帆公司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規格型錄,認上訴人之投
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屬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
爰以100年11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351號函,向上
訴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100年11月25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2605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議,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市
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
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07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
理結果就追繳申訴廠商押標金逾905,250元部分,應予
撤銷
;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
上訴人繳納之投標金與被上訴人投標文件所規定者有所不合
而喪失議價資格及崴聖公司拒絕減價、科思帆公司願意減價
而繼續競價等
競標過程,何以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並未於理由中
予以說明,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二)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採購案所規定之押標金90
7,000元係以預算金額5%之計算方式而為決定,
惟原判決不
僅略而不採,且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所為有違常情,
徵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31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之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判決所採作為認定上訴人
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證據基礎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
廠牌、廠商及訪價)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屬翁菁蓮警
務製作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時,並非確有嚴謹地依循親自
訪價、估價單訪價、電子郵件訪價方式進行可供貨廠商之調
查,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所列之可供貨廠商名單是否正確
,
即非無疑義。原判決以正確性有疑義且欠缺真實之證據資
料為據,而為本件之判斷,顯與
證據法則相悖。(四)依證
人沈帆偉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採購案編號7之「雙門玻璃4度
C冰箱」採購項目確為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
司)所獨家代理進口銷售,科思帆公司就編號7之採購項目
所提供之供貨商,係科思帆公司所自行訂製,並非常態,原
審對沈帆偉上開證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略而不採,且於判
決理由中未予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之處。(五)倘如原審所認,系爭採購案編號7之「雙
門玻璃4度C冰箱」乙項採購項目,非單一廠商獨家提供,則
上訴人、崴聖公司、科思帆公司係提供不同供貨廠商、不同
規格型錄,足見系爭採購案中並無原判決理由
所載就系爭產
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科思帆
公司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所稱「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原判決
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
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情形,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與
同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係屬不同之要件,投標廠商有參加投標程序
,並將投標文件郵寄或投入招標機關指定之處所,由招標機
關開啟標封審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單據及相關資格文件,而
其所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彼此間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即已構成,不因其中有投標廠商參加投標程
序後,因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後發
現,視為「不合格廠商」,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而有所不同。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
形,其
法律效果為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如數投標廠商有同
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情形,縱使其中有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足,此仍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二)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
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被上訴人於開
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該3家投標
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又
此3家投標廠商均有按期將投標文件密封
送達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雖發現上訴人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對其他2家廠商開標及決標,上訴人
之投標文件如有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自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三)
被上訴人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為907,000元,乃上訴人僅
繳納905,250元,不足1,750元,繳納足額押標金係關聯參加
競標資格,上訴人本應詳閱招標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押標
金,即屬招標文件不合招標機關之規定,即無法參加投標與
其他廠商競價,招標機關對此並無裁量空間;另崴聖公司標
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二者差價
甚小,為1.57%,又與科思帆公司第1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
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93%,而崴聖公司於第
1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標價,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
法則,足認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
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投標廠商數量,先由
上訴人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
科思帆公司等2家廠商參加競標,再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
公司表示不願減標價,而刻意由科思帆公司得標甚明。(四
)系爭採購案係被上訴人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
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
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
渠等投標文件中
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
程度高達97.87%,衡情非屬巧合。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
之起訴更正狀中主張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等10項,非單獨一
家廠商所有特定規格之產品,上訴人
嗣後改稱其中另有編號
11及41,亦屬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產品
,縱然屬實,仍有8項之設備商品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
上訴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8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所
製作之產品型錄仍完全一致,亦違事理。另上訴人稱其中編
號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係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
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惟就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
帆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該第7項之「
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該產
品規格型錄,與上訴人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型錄不同,亦可
見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
供。(五)上訴人舉出系爭採購案部分編號產品,供應廠商
人員之證詞,雖證述上訴人有向供應廠商詢價或索取型錄
等
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等系爭採
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分別有屬同一日
所下載之資料,或同一人書寫,及其中一家廠商以一份型錄
交付被上訴人,再由其他2家廠商影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形。又依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
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仍有多家經銷商銷售該等產品,並
非唯一生產或代理進口廠商,縱使有部分並非真實或嚴謹查
證,惟產品經廠商生產或自國外進口,再銷售予國內,除了
非常特殊規格或銷售量甚少之產品,否則單一銷售管道並非
常態,衡情應有數經銷商,
而非僅得向該廠商購買,各經銷
商對同一產品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衡情並非全部相同,且依證
人所述,系爭採購編號1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
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
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
家廠商所唯一能提供等情。又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
多達47種,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
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之「雙門玻璃4
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項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
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等情,均違事理、商場交易
慣例、經
驗及
論理法則。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雖就上訴人及代表人吳世玉、
受僱人陳百松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判決無罪等情,
惟刑事與行政訴訟,其各自認定事實,彼此間並無
拘束力,
且該刑事判決理由亦未就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該
判決亦不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
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
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