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
○鎮○○里○○鄰○○路○○○○號(實際廠址現編為1460號)設
立工廠,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00-000000-
00號工廠登記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至
上揭工廠實
地勘查,發現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無從事製造加工
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
乃以102
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第0000000000A號
公告
廢止上訴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
行政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並無將主要生產設備搬
遷,且事實上確有製造、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先適用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
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公司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
造業,隨著產業技術之精進,各該金屬製品之體積、規模已
縮小,致
系爭工廠內原配置之銑床、吊車、剪床等重型機械
設備,幾無用武之地,致有生鏽現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涵攝過程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
違誤等
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
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申請
毗連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14日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廢止,當回復上訴人93年
7月間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內容乙節,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
新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